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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彦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彦超,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彦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同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宋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宋彦超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L02三楼,使用捡到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编号为LBxxx鞋柜内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OPPOR9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09元。2016年10月15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安全中心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宋彦超有嫌疑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宋彦超传唤到公安机关,宋彦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彦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彦超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彦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宋彦超单处罚金,具体数额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彦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彦超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彦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左中华书 记 员 张培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