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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晋0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曲某某、欧阳某某先后骗至位于大同振华南街94号楼1单元1层传销窝点,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曲某某、欧阳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7日二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曲某某、欧阳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不是由上诉人骗来的,上诉人也没有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屈某某、欧阳某某先后来到位于大同振华南街94号楼1单元1层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屈某某、欧阳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7日二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被害人不是由上诉人骗来的,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一名自称叫“曹某某”的女网友叫来大同玩,被害人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一名女网名叫来大同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将二被害人骗来大同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没有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阳某某、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害人在传销窝点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殴打、威胁了二被害人并且对二被害人实施看管直至二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智审判员 魏  守  鸣审判员 刘  瑞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晓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