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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程世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程世雄,江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1594901XK。负责人:余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雄,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江红春,女,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被告程世雄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黄梅农行)与被告程世雄、江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文、张展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世雄偿还原告黄梅农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江红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处置程世雄和江红春的共有抵押物时,原告黄梅农行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黄梅农行与被告程世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人程世雄和江红春同意以其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梅县房他证蔡山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梅农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3月2日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58.5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程世雄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江红春与原告黄梅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以3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执行自下一个周期的借款发放日进行调整。双方商定的单笔借款的利率浮动幅度=(该笔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发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1)*10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元,被告程世雄、江红春用自己位于蔡山镇胡世柏老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梅县房权证蔡山镇字第××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款利率相应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程世雄将自位于蔡山镇胡世柏老街的房屋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己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梅农行的他项权证(黄梅县房他证蔡山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梅农行向被告程世雄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黄梅农行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梅农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对本案负责。因此,原告黄梅农行要求被告程世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房屋向原告黄梅支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黄梅农行对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黄梅农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亦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程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程世雄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有权以程世雄、江红春位于蔡山镇胡世柏老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梅县房权证蔡山镇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程世雄、江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泽金审判员  赵 倩审判员  柯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