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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丹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丹,1983年9月26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丹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号信用卡一张,后张丹丹持该卡在吉林市多地透支消费,2016年6月4日,张丹丹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向张丹丹催收欠款,张丹丹仍拒不归还。截至报案时,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937.51元,其中透支本金82939.05元,利息等费用为23998.46元。案发后,张丹丹归还了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丹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丹丹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张丹丹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丹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