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434号原告刘勇与被告张桃桃、张乐平、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桃桃,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434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支友(系刘勇之兄),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桃桃,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张桃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乐平,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刘勇与被告张桃桃、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桃桃、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刘勇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桃桃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桃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其负责的被告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用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麻房权证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国用2002第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故推诿。被告张桃桃、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桃桃、张乐平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投资人为张乐平、张桃桃。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桃桃给原告刘勇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刘勇借款,借款内容如下:“今向刘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按时把协议好的利息汇入指定的帐号里,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3日起到2015年4月1日止,现有房产证(麻房权证2002第X号)和土地证(麻国用2002字第X号)做为抵押,款还清证原样归还,不得遗失,如一年期限到未还款,逾期一个月后房产证和土地证归刘勇所有。”借款人签名为: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法人张桃桃,在借款人签名处加盖被告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张桃桃指定原告向被告张乐平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原告刘勇于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乐平转账交付28.8万元。原告刘勇、被告张桃桃未就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勇已向被告张桃桃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被告张桃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勇在交付借款时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条所示借款金额不一致,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桃桃借款时以被告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被告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成立于被告张桃桃、张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乐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桃桃、张乐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乐平应当与被告张桃桃、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桃桃、义乌市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28.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80元,被告张桃桃、义乌乐泰福卫浴有限公司、张乐平负担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