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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荆永林与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永林,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106号原告:荆永林,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负责人:贾志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海林,职务:经理。原告荆永林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以下简称矿山服务部)、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永林、被告矿山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庭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让本人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矿山服务部工作;2、请求判决给付2014年4月至今的三险一金的保险应交未交金额的补偿金(包括滞纳金)(或者请求单位给补交所欠三险一金及滞纳金);3、请求判决给付本人2014年8月工资2181元,9月工资2197元,10月工资2098元,共计6476元(同时请求银行同期利息);4、请求判决给付本人2015年4月放假至今的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同时请求银行的同期利息);5、请求判决给付本人工龄够25年应给的企业荣誉金4500元;6、请求判决给付本人的集资款利转本金6900元(已开收据),及原始本金10000元的2013年、2014年1月至8月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利转本金6900元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四年银行同期利息以及2017年相应银行同期利息;7、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90年8月入阳煤集团矿山服务部工作,2006年9月与矿山服务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人一直在矿山服务部从事摩托配件库管员、业务员的工作,因为银建公司是矿山服务部着手成立的,2007年3月,矿山服务部经理郭海林安排我到银建公司工作。从2015年4月单位给职工放假,工资、保险、工作不予解决,生活没有保障,权益受到损害,矿山服务部筹建了银建公司却疏于管理和监督。截止2016年12月,欠我本人2014年4月至12月的三险一金及滞纳金,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这三个月工资总额两年多的银行同期利息,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及银行同期利息。欠我本人集资款原始本金10000元(此本金2014年9月初已领取)的2013年、2014年1月至8月的银行同期利息和利转本金6900元及2013年至2016年四年银行同期利息未支付。被告答应职工2015年6月1日回去上班,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山西省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主张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矿山服务部辩称,关于劳动合同不否认,2014年4月至今的工资等应由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也应该由被告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荆永林于2006年9月与矿山服务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6月,阳煤集团武装保卫部批准组建成立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和矿山服务部两公司行政隶属阳煤集团武装部。因银建公司工程多,用工需求大,为保证工作顺利进展,经阳煤集团武装部协调,矿山服务部陆续调配十几名职工到银建公司工作,其中包括被告荆永林。荆永林在银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银建公司发放,荆永林劳动合同关系未发生变更。荆永林在银建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集资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领取;交纳了6900元风险抵押金。2015年4月,银建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阳煤集团武装部批准银建公司对职工放假,期间银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荆永林在银建公司工作期间,银建公司共欠发荆永林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6476元。荆永林于2017年1月11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荆永林与矿山服务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阳煤集团武装保卫部协调至银建公司工作,荆永林与矿山服务部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工资待遇均由银建公司负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荆永林未向矿山服务部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劳动报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处于中止状态,故银建公司欠发的工资、生活费应由银建公司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安全风险抵押金是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现银建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应退还个人,荆永林应先书面申请银建公司予以退还,属前置程序,荆永林未申请退还,诉讼法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荆永林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荆永林2014年8、9、10月工资6476元。从2015年4月起按照阳泉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荆永林生活费至2017年6月;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从2017年7月起为原告荆永林安置新工作岗位,如不能安置,按照阳泉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荆永林生活费;三、驳回原告荆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审 判 员  高永山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