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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阳不服被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52号原告田阳阳,男,1991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汤建鸣,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阳阳不服被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江苏海渔局)作出的苏海环函(2016)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51号《答复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江苏海渔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告江苏海渔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柏、陈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苏海渔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作出51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答复书》及《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原告田阳阳诉称,其系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让候鸟飞公益基金项目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候鸟及其栖息地的研究和保护工作。“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是原告研究关注的项目之一。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出公开《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要求被告以纸质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邮寄了《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该简本缺少公众参与篇章全文及环评机构等政府信息,使得原告无法全面、完整地了解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不符合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遗漏了重要的内容,其答复不完整、不全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纠正。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包括公众参与篇章全文及环评机构信息等在内的《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全面、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阳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介绍信,证明原告系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让候鸟飞基金项目的执行人员,此次申请政府信息是为了工作及科研需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要求被告以纸质快递的形式向原告进行公开;4.51号《答复书》,证明被告认为属于秘密及需要脱密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江苏省条子泥(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证明该简本不符合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不完整、不全面、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依据有: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第二部分第四项、第六项。被告江苏海渔局辩称,一、2016年5月30日,原告田阳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海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的相关政府信息具有法定的公开职责。二、海洋水文基本资料和海底地形地貌等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规定,被告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国海环字[2013]49号)及江苏海渔局《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苏海环[2013]15号)简本内容的要求,依法制作了简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进行了延期,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需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进行保密审查,经研究,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51号《答复书》,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及涉案环评报告简本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海渔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延期告知并邮寄给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延期答复经过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51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作出51号《答复书》,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及涉案环评报告简本邮寄给原告。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国海环字[2013]49号);《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苏海环[2013]15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海渔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公开环评报告全本,且被告公开的简本不合法,没有公众参与及相关环评机构的信息。被告对原告田阳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田阳阳系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让候鸟飞公益基金项目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田阳阳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要求被告以纸质快递的形式向原告进行公开。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进行了延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内容为:因需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进行保密审查,经研究,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出51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该答复书内容为:您向江苏海渔局提出的《江苏省条子泥(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环境影响报告书公开申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编制单位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脱密处理,现寄送给你。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告知了涉案环评机构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南京师范大学。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江苏海渔局作为《江苏省条子泥垦区(一期)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及保存机关,具有公开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6月21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此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51号《答复书》,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及经过脱密处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邮寄给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海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海洋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我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所进行的海洋调查及其资料、研究成果和方案,有关领海基点、基线的研究、论证材料等属于绝密级事项。非开放海区、港湾、航道的水深、水声、海流、温盐、潮汐及调和数据、底质的原始数据及整编成果等为机密级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涉及的海洋水文基本资料和海底地形地貌等内容属于国家的秘密。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国海环字[2013]49号)要求进行脱密制作简本处理,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不符合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一般规定。《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工作的通知》(国海环字[2013]49号)系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别规定。被告按照国家海洋局的特别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并制作涉及海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并无不当。且本案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告知了涉案环评机构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和南京师范大学。被告的区分处理及当庭向原告的告知,已足以保障原告的知情权。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田阳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