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150号原告闫某,男,满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加之性格等多方差异,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05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原告性格老实沉稳,在家庭生活中,任劳任怨。可是,被告不但不珍惜双方的感情,经常与原告争吵,对原告漠不关心,还隐瞒夫妻共同收入。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履行过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是再婚家庭,但结婚后一直和睦相处,没有出息诉状中所述争吵及打架事件,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购买涿州市桃园办事处镇安寺实验中学家属院4幢422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重组家庭,并共同生活将近十四载,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