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渊、姚永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渊,姚永英,潘孝成,雷明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0号原告: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姚永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潘孝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雷明联,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渊、姚永英、潘孝成、雷明联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渊、姚永英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款项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余渊、姚永英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潘孝成、雷明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余渊、姚永英向天骄银行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余渊、姚永英取得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银行向原告发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无法联系,没有准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