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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青、徐光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青,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87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法定代表人:许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伟,职工。被告:夏青,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光耀,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玉松,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玉发,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青、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伟、被告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3231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以及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夏青向原告借款10万,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玉松、王玉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案经送达,被告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青与被告徐光耀系夫妻,家庭共同经营养殖业。2013年5月20日,被告夏青、徐光耀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奎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养殖饲料,同年6月7日,奎山信用社与被告夏青签订(东港联社奎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7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青向奎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承担罚息。同日,被告王玉松、王玉发与奎山信用社签订(东港联社奎山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玉松、王玉发为被告夏青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向奎山信用社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5日,奎山信用社向被告夏青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夏青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青已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时查明,奎山信用社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5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之时,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日,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依法变更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均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夏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玉松、王玉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夏青发放了贷款,被告夏青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光耀、夏青系夫妻,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养殖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光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松、王玉发自愿为被告夏青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松、王玉发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夏青、徐光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徐光耀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青、徐光耀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青、徐光耀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4.25‰(按照本金4万元计算)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玉松、王玉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松、王玉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夏青、徐光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夏青、徐光耀、王玉松、王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天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