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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卡怀与闫秉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卡怀,闫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卡怀,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芳,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邱卡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秉华,曾用名闫斌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卡怀因与被申请人闫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卡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邱卡怀与宋丕礼之间不存在合伙开设担保公司的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以“证人田明明与申请人邱卡怀系亲戚关系”为由,对证人田明明陈述申请人与宋丕礼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证言不予采纳,严重错误。(三)一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邱卡怀、田明明协商,以陕KD85**号北京奔驰载克300轿车以23万元抵偿原告60万元中的相应本金,原告向邱卡怀出具了收条,邱卡怀在还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并注明代宋君贤,田明明以中介人身份签字、捺印。”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并未签字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6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闫秉华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借款打入申请人账户,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有借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本案已执行终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邱卡怀是否为涉案借款人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21日,闫秉华经与宋丕礼(又名宋君贤)联系,提供借款60万元,经办人田明明于当日向闫秉华出具了借据,载明邱卡怀为借款人,宋丕礼为担保人,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后分别加盖邱卡怀、宋君贤印章。同日,闫秉华将60万元款项转入邱卡怀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2日,闫秉华与邱卡怀、田明明协商,以陕KD85**号北京奔驰载克300轿车以23万元抵偿闫秉华60万元借款相应本金,闫秉华向邱卡怀出具了收条,邱卡怀在还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并注明代宋君贤,田明明以中介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以车偿还部分借款等事实,能够证明该借款系邱卡怀所为,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证人田明明的证言采信问题。因田明明与申请人邱卡怀存有亲戚关系,申请人亦认可田明明系其介绍到宋丕礼处担任出纳工作,且在此之前田明明并不认识宋丕礼。神木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神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邱卡怀与宋丕礼共同出资开办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对外放贷业务,并雇用田明明为公司出纳,具体业务由田明明以邱卡怀、宋丕礼名义向存款人出具借款单。田明明称邱卡怀与宋丕礼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在无其他证据能够与田明明的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未采纳田明明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车顶抵借款的问题,邱卡怀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收条上签字。一审中邱卡怀申请的证人田明明出庭称,当时办理业务时,邱卡怀在场,是否签字因为时间长了其记不清楚。闫秉华称之所以书写代宋君贤字样,是应邱卡怀之要求,否则邱卡怀不同意给其还款,其为了要款只能这样注明。事实是该车通过邱卡怀已转让给闫秉华,原始收条亦由邱卡怀持有。邱卡怀称宋丕礼欠其借款几百万元尚未偿还,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受宋丕礼委托向闫秉华还款的情况下,邱卡怀主张其替宋丕礼还款不符合常理,故其称原审认定以车偿还借款事实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卡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