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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傅代彬与陈光顺李青青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代彬,陈光顺,李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傅代彬,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陈光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李青青,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傅代彬与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渝0111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光顺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中未得到清偿。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13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懿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