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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市金栋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李宝柱,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白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白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而且对涉案房屋有实际居住需要。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且李某1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1腾退北京市朝阳区××906号。2.李某1自2017年2月9日起每月向白某支付房屋占有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李某1原为夫妻关系,1990年8月15日白某、李某1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孩子李某2由白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现住两室一厅的居住权由男方享有。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两室一厅指的就是涉案房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1987年的时候是李某1承租,1990年协议离婚的时候也是李某1承租,1991年李某1离职的时候,房屋承租权变更为白某。1993年6月28日,白某向李某1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某1所交购房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应:13400.23-(13400.23×20%)+546.70找33.12。”白某认可购房款是李某1支付的,但白某称当时李某1没有给抚养费,同时还欠白某的钱,就要李某1垫付购房款,但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李某1。白某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白某的;提交一份承租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白某承租。李某1对产权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租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1向法院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归李某1;提交收据和收条,证明白某按照从单位购买房屋的原价出售给了李某1以及将收据等发票给了李某1;提交立案通知书和起诉状,证明李某1已经另案起诉。白某对李某1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由李某1享有,对此双方既没有约定居住期限,亦未约定使用费。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李某1基于离婚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白某以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由要求李某1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承租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1990年8月15日白某与李某1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由李某1享有,对此双方既没有约定居住期限,亦未约定使用费。因此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办理。现李某1基于离婚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白某以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由要求李某1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书 记 员  李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