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建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霞,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2017年5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艾某(已死亡)、库某用库尔班的手机(136××××3353)拨打了被告人吴建霞的电话(131××××1270),欲购买海洛因吸食,随后来到吴建霞位于景德镇市刘家下弄的家中。被告人吴建霞便联系了一名叫“华某”的男子,要“华某”送价格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过来。“华某”答应后告知需等一段时间,艾某、库某等了半小时之后见毒品没有送来便先行离开。再过半小时之后,“华某”将毒品送到吴建霞家中,吴建霞便立即打了库尔班的电话,要对方过来拿毒品。等了二十分钟,“华某”见对方未到,便先行离开,并嘱咐吴建霞把钱收好,以后再给他。之后,吴建霞便从“华某”送来的毒品中扣了三分之一下来给自己吸食,再以3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艾某、库某等人。艾某在吴建霞家中注射毒品后感到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1)抓获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3)通话记录;(4)常住人口信息表;(5)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证言:(1)证人库某的证言;(2)证人克某的证言;(3)证人阿某的证言;(4)证人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建霞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霞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艾某(已死亡)、库某与被告人吴建霞电话联系,欲购买海洛因吸食,随后来到吴建霞位于景德镇市刘家下弄的家中。被告人吴建霞便联系了一名叫“华某”的男子,要“华某”送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过来。“华某”答应后告知需等一段时间,艾某、库某等了半小时之后见毒品没有送来便先行离开。艾某、库某离开半小时后,“华某”将毒品送到吴建霞家中,吴建霞便立即打了库某的电话,要对方过来拿毒品。等了二十分钟,“华某”见对方未到,便先行离开,并嘱咐吴建霞把钱收好,以后再给他。“华某”走后,吴建霞便从“华某”送来的毒品中扣了三分之一下来给自己吸食,再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于当日17时许过来买毒品的艾某、库某等人。艾某当即在吴建霞家中注射毒品,不久便感到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该局新村派出所反馈信息,在景德镇市刘家上弄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建霞,因犯罪嫌疑人吴建霞身患疾病,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对其审查,吴建霞对其于2015年11月12日贩卖毒品给买毒人员艾某、“库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尿样检测为阳性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对吴建霞的尿样取快速检测试剂(吗啡)进行现场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建霞与买毒人员库某于2015年11月12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克某、穆某、熊某和被告人吴建霞的身份信息,证明上述人员均是成年人,被告人吴建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艾某死于呼吸循环衰竭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艾某打电话叫其去浙江路二小斜对面弄子的一间小平房去玩一下毒品,其过去后看到房间里有个躺在床上的妇女及一男人还有克某,之后艾某拿了300元给那个妇女买了一小包白色的毒品,拿了一元钱叫其去买注射器,其就到旁边的一家药店里去买了一个小注射器。其买完注射器后给了艾某,艾某将海洛因放进注射器里面再加了点水,就坐在房间的红色沙发上给自己的手臂注射了毒品海洛因。注射完毒品后,他说了句“货(毒品)成色很好”就突然倒在地上了,那个妇女叫其往注射器里加些水和盐往里注射,等他清醒点后其和克某出去买了点吃的,过了十来分钟回来其发现艾某呼吸很微弱,于是便立刻打电话给阿某,然后他们二人将艾某送到二院抢救,后来听说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艾某以前也吸食过毒品,而且量也挺大,其觉得他当时吸食的比较多才会导致死亡的事实。(2)证人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和艾某、库某到刘家弄一私房找个瘫痪的妇女买毒品,在私房里,艾某将那个妇女给的毒品放注射器里用水稀释后打进了左手的小臂,又往左手手背的血管打了一针,之后倒在地上。其和库某就给他做急救,之后去买饭了,等回来发现艾某仍没有反应,于是就和库某、阿某三人将艾某送进医院抢救,但是到了医院后医生对艾某进行抢救,已经抢救不过来了的事实。(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叫其去浙江路某饭店后面去看艾某出了什么事,说库某也会赶到艾某那里。其打摩的赶到了那里,进去后看到艾某躺在沙发上,里面还有一个妇女和一男子,不多久库某和克某买饭回来叫艾某吃饭,推了他几下没反应,于是他们三人就把艾某送到二院,过了半小时后其就走了,到了22时左右,其接到麦某的电话说艾某死了的事实。(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6时50分左右,其到吴建霞家里,当时还有三个新疆人在她的屋内,其中一个新疆人躺在沙发上好像已经死了,那个个子高高瘦瘦的新疆人就给他做人工呼吸,大约晚上8点左右,又来了一新疆人将那个死了的新疆人抬走了的事实。3、被告人吴建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2号中午12时左右,库某打电话跟其说要买三百元的毒品,其当时答应帮他去买,等库某和另外一位新疆男子到其家后,其当着他们的面打了“华某”的电话,让“华某”帮其去沿河一个外号叫“满”的女子那里买海洛因,他们二个在其家等了大约3个半小时,见货还没到就离开了。半小时后“华某”送来了海洛因,于是其打电话叫他们拿钱过来,“华某”等了二十几分钟见他们没来就让其替他收钱,于是便把海洛因留下来给其了。库尔巴下午五点多来这里,来的还有另外两个新疆男子,和库某开始来的那个男子给了其三百元买毒,其就把“华某”送来的毒品给了他。他当时就注射了大概两“分”左右的毒品,注射之后突然不行了就被送去医院急救,他们还把买毒的三百元从其这借走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同 标人民陪审员 占 燕 婷人民陪审员 齐 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