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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召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召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召权,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805659。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召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召权从程某、王某处收购酒、肉、笔记本电脑、港币等赃物共计人民币4220元,港币208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程某、王某、吴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石召权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召权低价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召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召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召权所收购的赃物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赃物已退还受害人,被告人石召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召权从程某、王某处收购酒、肉、笔记本电脑、港币等赃物共计人民币4220元,港币20800元。1、2016年1月11日凌晨,程某在英山县温泉镇化油器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存放在仓库内猪肉50斤、“海之蓝”白酒2瓶、“迎驾金星”白酒6瓶、“迎驾银星”白酒18瓶。程某将其中部分酒、肉低价转卖给被告人石召权。被告人石召权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以300元价格收购“迎驾银星”白酒12瓶,猪肉20斤。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收购的白酒、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4月9日凌晨,程某在英山县温泉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政府院内小轿车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晚上,程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石召权。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石召权收购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20元。3、2016年4月1日凌晨,王某将被害人任某停放浠水县清泉街车内的20800元港币盗走,被告人石召权以10500元人民币收购了该港币。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港币20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2016年4月25日,浠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港币20800元;“海蓝之尊”白酒6瓶;“白云边12年”白酒6瓶;“白云边15年”白酒6瓶;银白色“联想”手提电脑1台。持有人:石召权。2、发还清单:港币20800元由浠水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任某。3、被告人石召权辨认王某销赃的笔记本电脑、酒等物品照片。4、2016年4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海蓝之尊”白酒6瓶;5、被告人石召权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2016年9月12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2月6日,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7、2017年4月20日,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石召权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落实社区矫正措施。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男。证实:2015年腊月一天晚上一两点钟,我骑摩托车从红山来到化油器宿舍车库,我发现旁边有个房子,门是锁的,我用钳子将门打开,偷了六箱迎驾酒和几十斤腊肉。因我平时偷的东西都给石召权换钱,我打电话给石召权,问他要不要腊肉和白酒,就去他家楼下送给他了,他当时给了我300块钱。2016年4月一天,我骑摩托到政府大院的路边,有一辆深色的小轿车后排靠右边的车窗没有关上,我伸手透过车窗把车子里面一个绿色的手提包拿出来。里面有一个笔记本电脑和其他物品。回到我住的出租屋内,我打电话给石召权,说:“我搞了个笔记本电脑,你要不要”,小石就问我电脑新不新,我说九成新,小石说值六七百块钱。之后我就把笔记本电脑、鼠标、电源线装到一个纸袋子里,将笔记本电脑送给石召权。开机以后发现有密码锁,石召权说有密码锁的只值400元,石召权给了我400元现金。2、证人王某,男。证实: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和吴某2带着起子,在浠水街上撬开了5辆车,有三辆车里有东西,我们在第2辆车中间储物格内偷到了一个长方形带拉链的钱包,包里有20780元港币和一叠代金券。港币面值1000元的有20张,500元面值的1张,100元面值的2张,20元面值的4张。我和吴某2在浠水偷了一辆摩托车骑着连夜回英山。因为我以前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了石召权,港币我也卖给了他。我查了人民币和港币的汇率是1比0.73到0.83,石召权提出要赚差价,最后是按1比0.5的比率换了10400元人民币。收港币时石召权问我港币是哪里搞来的,我说是浠水搞来的,他知道我是做贼的,也知道我急于换钱就敢压低兑换汇率。原来我在新洲偷的摩托车、烟、酒都卖给石召权,我也如实跟他说是我偷来的。3、证人吴某2,男。证实: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和王某撬了两辆车,偷了两包香烟、几十元人民币和几十张港币。港币是从一辆黑色轿车上偷的。4、证人任某,男。证实:2016年4月1日我的车玻璃被人砸开,把我车里面的东西偷出去了。我被偷的有一个意大利蛇皮手包,包里有24000元港币,200元葡币,还有400元人民币,以及威尼斯酒店面值100元的消费券38张。消费券是在酒店当现金使用的,不能兑换现金。三、辩认笔录。2016年4月20日,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石召权。四、鉴定意见。2016年6月29日,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猪肉单价16元/斤,银星迎驾酒单价65元/瓶,联想U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20元。被告人石召权收购物品共价值4220元。五、被告人石召权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程某认识了很多年。2015年底一天晚上11点左右,程某打电话说他有猪肉和酒问我要不,叫我到楼下院子里来拿,猪肉用蛇皮袋装着,还有两箱迎驾的酒,我就给了几百块钱程某,把酒和肉拿回家。我称了猪肉有二十多斤,两箱迎驾酒一共有12瓶。程某说是他亲戚叫他拿去卖钱,我不相信,我晓得猪肉和酒来路不当。2016年4月9日左右,程某在我楼下打电话我说“有个东西,你下来看下”,我下楼看见程某骑着摩托车,左手挽着一个纸袋子。程某说他搞了个笔记本电脑,叫我看下。我接过笔记本电脑看下,然后把程某带到我店里,开了机发现电脑屏幕有密码进不去。我说这电脑有锁,贵了我不要。我给了程某四百块钱。2016年2月份左右,王某到我店里卖给我两件“白云边”白酒和一件“海蓝之尊”白酒。2016年4月初,王某拿来20800元港币,我问他哪来那多港币,他说是帮人讨债的。我看了一下是真的,他说网上100元港币兑人民币80元,让我给14000元,我说只能给10000元,最后以10500元成交,我给了他10500元人民币现金。收港币后过了两、三天,王某又送过来一个笔记本电脑,我看了一下说不值钱不收,他说给个旧手机给他用就行,我给了个旧手机跟他换了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召权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召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石召权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召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贞贞审 判 员  叶峭峰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