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杜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杜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817号原告:王志远,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钦平,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杜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被告杜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9,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3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段(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2天的利息为24元;②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79天的利息为847元;③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30天的利息为304元;④以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7日256天的利息为2410元;共3585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被告以承包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王永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跨行转账汇款10万元到被告账号(收款账户:62×××5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1000元、2016年7月13日偿还6000元、2016年8月3日偿还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有79000元借款未还清,被告却借故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上述的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杜钦平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带领其车队为了承包被告在茂名的土方运输工程,委托被告帮其购买车辆商业保险,便预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次日支付人民币64,000元给原告弟弟王治峰为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剩余人民币2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付款6000元、与2016年8月3日付款5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部退还10万元给原告。原告仅凭一张工商银行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据及约定利息,因而不存在不存在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杜钦平对其上述的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王永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跨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为此用去手续费为3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13日,凌旭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2016年8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共偿还了人民币21,000给原告。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对利息作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珠海市平沙镇××职工新村××号。再查明,被告的上述辩述是当庭口头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通过转账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其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因合作做工程,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商业保险才预付100,000元给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人民币79,000元,经查,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支付借款期满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日的问题。本案中,仅原告自述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无法一致明确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限借贷;同时,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的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要求首先在起诉前分别按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7日四个阶段计算利息的请求,经查,借款后,被告分三次还款共人民币21,000元,但原告对于向被告催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从而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将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79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被告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的问题。经查,被告的该主张是被告在开庭时当庭口头答辩提出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另行作裁定处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沙镇,该镇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钦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远偿还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本金人民币79,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杜钦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成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智敏书 记 员 徐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