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丽华与吴小明、吴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丽华,吴小明,吴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239号原告:宁丽华,女,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宜黄县,被告:吴小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吴晓丽,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原告宁丽华诉被告吴小明、吴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明、吴晓丽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丽华(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小明、吴晓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止按借款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53.3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并承诺借期满3个月还款,月息按3%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5月27日。但被告自2015年6月6日违约拒付利息。原告2015年6月6日后多次向被告吴小明要求还款,被告吴小明都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吴小明、吴晓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明未提供答辩。被告吴晓丽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明分3次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其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丽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按月付息,期限为三个月,此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到期归还本金。(如不需取回,时间延伸,按实际时间计息)。此据借款人:吴小明2015年3月6日”。此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6日。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丽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此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不需取回,时间延伸,利息按实际时间支付)。此据借款人:吴小明2015年3月11日”。此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11日。3、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丽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期限为半年,时间此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不需取回,时间可延伸,按实际时间付息。此据借款人:吴小明2015年3月27日”。此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晓丽与被告吴小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吴小明,被告吴小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小明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晓丽与被告吴小明系夫妻关系,为此,被告吴晓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为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按36%计算的已支付的利息不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丽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丽华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5月7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丽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四、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丽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丽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六、被告吴小明、吴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丽华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4月28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2元,减半收取计10,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1元,由被告吴小明、吴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