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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国洪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洪军(曾用名国洪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曲阳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6年11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洪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洪军及其辩护人马洪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邵金星(另案处理)在陕西采购煤炭时认识了被告人许维钊(另案处理),二人闲谈中,邵金星得知许维钊可以为他人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2年9月,被告人邵金星在往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因所采购原煤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遂与许维钊联系称其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维钊通过被告人国洪军联系到被告人韩贵海(另案处理),韩贵海又通过被告人吕国华(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邵金星一方开具67份,税款合计1128974.5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9.3%的税率收取开票费用,邵金星一方将该67份发票到义马市国税局认证后将税款1128974.58元全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国洪军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税记录、虚开发票复印件、义马市国税局移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洪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2012年,许维钊与邵金星在采购煤炭时认识,许维钊说邵金星想开点增值税发票,自己就将韩贵海介绍给了许维钊,双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韩贵海介绍他人给邵金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当时约定发票等河南税务局验证后,按照9%左右的比例收取费用,后许维钊将购发票费用通过银行转入了韩贵海提供的账户,许维钊给自己好处费14000余元。因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被告人国洪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涉案税额依法应按照数额较大定罪量刑。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国洪军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案发后,同案被告人邵金星已全部补缴涉案税款,避免了国家税收损失;国洪军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邵金星(另案处理)与苏予川合伙以义马市炬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往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由于其所购买的煤炭是在陕西榆林、义马的小煤厂购买,未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邵金星就联系在陕西采购煤炭时认识的被告人许维钊(另案处理),许维钊通过被告人国洪军联系到被告人韩贵海(另案处理),韩贵海又通过被告人吕国华(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邵金星一方开具60余份石家庄俊楠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灿然物资有限公司、石家庄桐檀贸易有限公司税款合计1128974.5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价税合计9.3%收取费用。邵金星一方将该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义马市国税局认证后将税款1128974.58元全部申报抵扣;后邵金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许维钊转款61万余元,被告人许维钊、国洪军在扣除部分好处费后,许维钊按照国洪军提供的转款信息,将40万元汇入韩贵海亲属郭某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国洪军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曲阳县看守所。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国洪军的亲属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交国洪军违法所得72000元。同案被告人邵金星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7日,通过义马市炬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义马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12897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邵金星、许维钊、韩贵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予川、张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国洪军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义马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清单、协查报告、查补应征税款信息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洪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邵金星提起犯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国洪军与同案被告人许维钊、韩贵海在明知买卖发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邵金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国洪军虚开税款,属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使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量刑标准应属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国洪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税额依法应按照数额较大定罪量刑,同案被告人邵金星已全部补缴了涉案税款,国洪军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国洪军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国洪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案被告人邵金星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明知与开票方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国洪军在明知邵金星与开票方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上下沟通联系、牵线搭桥,介绍他人为邵金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国洪军虚开税款数额1128974.58元,应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国洪军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其亲属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且案发后,同案被告人邵金星积极补缴全部税款,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洪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国洪军违法所得7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