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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德安县德白公路3KM+300M处时,逆行进入对向车道,与戴某驾驶的赣D×××××/赣D×××××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德安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潘某某血样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8.96mg/100ml。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戴某、付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