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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柴光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光正,薛伟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746号原告:柴光正,男,200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柴明奎(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军,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负责人:闫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原告柴光正与被告薛伟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光正之法定代理人柴明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被告薛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景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3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薛伟军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4996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34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二号桥,被告薛伟军驾驶×××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原告柴光正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住院14天,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薛伟军系×××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薛伟军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同时提出曾经为原告垫付过1.2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减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8时34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二号桥,原告柴光正驾驶电动二轮车(车上载柴光凤)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被告薛伟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柴光正及乘车人柴光凤受伤。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柴光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伟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薛伟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柴光正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小腿擦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光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柴光正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0891.15元,其中被告薛伟军垫付10272.49元。庭审中,原告柴光正主张医疗费506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提交了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3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定代理人居住登记卡、银行对账单、合伙协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薛伟军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登记卡、银行对账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柴光正在城镇居住,因此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柴光正陈述、证人路某证言、合伙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柴光正于案发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应适用城镇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额。审理期间,被告薛伟军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提交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驾驶证等证据用于证实薛伟军系事故车辆合法持有人、具有驾驶资格;提交交强险发票、车辆理赔申请书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光正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薛伟军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其为原告柴光正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柴光正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等证据用于证实薛伟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情况;被告薛伟军、原告柴光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柴光正与被告薛伟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光正负主要责任、薛伟军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伟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判令薛伟军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柴光正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票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891.15元(其中薛伟军垫付102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331.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柴光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薛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柴光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含案发后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柴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柴光正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薛伟军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因柴光正已预交,薛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柴光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