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诉李洪、龚群、李贵发、廖仲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李洪,龚群,廖仲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98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蒙阳镇利民街26-44号。负责人:李远滔,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英,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洪,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龚群,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廖仲秋,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以下简称:蒙阳支行)诉被告李洪、龚群、李贵发、廖仲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陈伦英、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群、李贵发、廖仲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宣判前李贵发于2017年5月10日因病去逝,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李蓉于2017年6月27日明确明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洪、龚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51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之后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李贵发、廖仲秋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李洪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李洪以项目投资为由向蒙阳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约定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贵发、廖仲秋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贵发、廖仲秋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李洪发放贷款400000元。后经李洪申请,2015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075%。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彭州蒙阳支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证明李洪于2012年10月30日在彭州蒙阳支行以项目投资为由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8日彭州蒙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洪发放借款4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075%;三、《抵押合同》、彭房权证监字第××-1、××-2号、彭房他证他权证,证明李贵发、廖仲秋与彭州蒙阳支行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系统欠息明细,证明李洪违约及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所欠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5117.28元、截止到2017年5月2日所欠本金380000元,利息42490.20元的事实。被告李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龚群未答辩。被告李贵发未答辩。被告廖仲秋未答辩。李洪承认蒙阳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且对蒙阳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蒙阳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075%。2015年12月22日前被告李洪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未归还过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42490.20元。被告李洪与龚群系夫妻关系。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开庭审理,定于2017年5月16日宣判,李贵发于2017年5月10日因病去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廖仲秋、李洪、李蓉。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李蓉于2017年6月27日明确明示不参与对李贵发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抵押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蒙阳支行与李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贵发、廖仲秋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蒙阳支行依约向李洪发放借款40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洪应承担归还蒙阳支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洪、龚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项目投资而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蒙阳支行主张李洪、龚群归还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42490.2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经核实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蒙阳支行主张按约定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贵发(生前)与廖仲秋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蒙阳支行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群、廖仲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42490.2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在利率8.0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对提供的位于彭州市的抵押房屋在李洪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李洪、龚群负担(此款现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垫付,李洪、龚群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秀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