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君与王月全、杨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王月全,杨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01号原告:胡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全,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翠英,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胡君与被告王月全、杨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全、杨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和利息3.8万元,以及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日,被告王月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07年4月7日,被告王月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月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5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月全当时付利息4万元,另出具欠利息3.8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王月全、杨翠英均未作答辩。原告胡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欠条等证据。被告王月全、杨翠英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被告王月全向原告胡君借款10万元,原告胡君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2007年4月7日,被告王月全再次向原告胡君借款5万元,原告胡君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月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对15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月全当天付给原告胡君利息4万元,另出具欠利息3.8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王月全、杨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全向原告胡君借款1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月全应予以偿还。王月全与胡君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另行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结算日2013年1月30日之前应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结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月全亦应予以偿还。原告胡君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王月全出具利息欠条仅能表明其愿意支付结算日之前的利息,并不能依据利息欠条推定双方对以后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胡君与被告王月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因此被告王月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胡君对起诉之前是否向债务人王月全主张权利进行催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胡君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月全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属于被告王月全、杨翠英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全、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王月全、杨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记员杨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