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王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王基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894号原告:周冬梅,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学,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明,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周冬梅与被告王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潢川县××湖北苑营销中心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ZLP630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2015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1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吊篮付清余款,亲自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全部偿还吊篮配件。经核实,缺失配件价值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当面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潢川县××湖北苑营销中心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ZLP630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向原告租赁10台Z×××××电动吊篮,用于被告承建的高层项目工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每台每天45元,按月结清租金;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2%按日支付违约金;吊篮和配件如有丢失,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告知被告《高空作业吊篮安全操作规程》,被告同时签收10台《吊篮配套零部件价格表》及《吊篮成套出库清单》。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对吊篮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15000元后,承诺2个月内还清所有吊篮并付清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亲自签名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租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之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其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冬梅支付欠款45000元,同时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2014年6月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