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郑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军,张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军,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海,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璐璐,被上诉人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张金海第一次起诉时出具的法律文书并未查清事实真相且程序错误,后郑玉军上诉,并提交了录音材料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终审判决却认定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郑玉军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时,一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予以驳回错误。3、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本案医疗费部分项目与本次伤情无关,一审未予扣减错误;张金海系农村户籍,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张金海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过高;张金海未构成伤残,郑玉军不应承担鉴定费。张金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一审关于本案各项损失认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张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金海赔偿医疗费447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54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42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张金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金海随郑玉军的施工队在铜山高新区拖龙山庄安置小区大成宾馆进行刮墙皮施工工作,张金海在人字梯上刮墙皮时跌落受伤,当日张金海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张金海此前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郑玉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8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金海因二次治疗需要,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76元。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张金海伤情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34周左右,护理期限14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及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玉军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本次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500元,原告本次发生事故工作并非固定的工作,原告以200元每天在计算误工费较高,结合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对其误工费调整为34327元【56694元/365天*(34周*7天-17天)】。以上费用共计48737元。综上,遂判决:被告郑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各项损失合计38990元。二审查明:在本院(2016)苏03民终869号民事案件(张金海就其损害第一次诉讼上诉案件)以及郑玉军起诉张金海合伙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2016)苏0312民初584号案件】中,郑玉军均向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张金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张金海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郑玉军与张金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院生效的(2016)苏03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郑玉军与张金海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玉军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在郑玉军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金海与郑玉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郑玉军虽主张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伤情无关,但并未举证证实张金海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形,结合张金海对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没有选择权,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金海是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结合张金海受伤时的年龄及所获取经济来源途径等因素,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张金海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张金海护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酌定支持张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5、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计算标准确定问题上,原审结合上一年度城填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按照34元/天计算本案营养费,并无不当。6、关于郑玉军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金海申请,依法委托徐州医院学司法鉴定所就张金海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张金海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上述鉴定程序的启动系为了确定张金海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郑玉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判决结果支持部分,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在郑玉军、张金海之间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此外,对于郑玉军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核实,因郑玉军在本院(2016)苏03民终86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郑玉军已提交该证据,在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未予认定郑玉军主张事实(郑玉军与张金海系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结合郑玉军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