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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武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军,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0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月28日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武军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清扬新村天惠超市门口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4克许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男,已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武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韩国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军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武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武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武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被告人刘武军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