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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012号原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5楼。法定代表人:闫兴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栋,男,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276566)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五层。负责人:侯恩龙,总经理。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浩,男,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糖屋公司)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糖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栋、魏莉莉,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糖糖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宁采购中心立即支付合同款项107597.8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对被告苏宁采购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基于买卖供货关系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提供进口零食,被告给付订货款项,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供货金额达378374.9元,扣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退货价值7138.49元、苏宁采购中心已付货款226538.6元以及原告同意支付的平台费用37100元外,苏宁采购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97.81元。苏宁采购中心拖延给付货款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供货金额为378374.9元,但除了原告自认的已收付款、退货价值以及平台费用外,根据合同约定,苏宁采购中心还有权将库存的滞销品49143.74元进行退货并扣减相应货款,而平台费用应再扣减10000元,故苏宁采购中心现只欠原告货款48454.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糖糖屋公司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之间签订了《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糖糖屋公司向苏宁采购中心供应商品以供销售,按照所供商品在苏宁采购中心的入库金额为基准进行货款结算,糖糖屋公司给予一定商业折扣和费用。该合同附件中包含《商务政策合同》,约定了糖糖屋公司给予苏宁采购中心的各种结算折扣比例,其中第五条退货处理方式的第2款第(3)项,在糖糖屋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中关于接受的退货类型处存在明显的擦拭涂改痕迹。糖糖屋公司称该合同由其先盖章再交由苏宁采购中心通过内部审核后加盖公章,该条款原内容为只接受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选项。苏宁采购中心未能提交其留存的《商务政策合同》原件。《商务政策合同》第十条逾期退货违约责任中约定,当经销库存商品库龄超过90天仍未售出时,苏宁采购中心可以选择退货或者销售降价处理,如苏宁采购中心选择退货,糖糖屋公司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将商品清退完毕等。《商务政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糖糖屋公司承诺年度内提供不少于1万元的促销支持费用。《商务政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双方采取每月结算的账期结算方式。对于苏宁采购中心提出的对滞销品49143.74元进行退货的意见,糖糖屋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商务政策合同》相关条款已经苏宁采购中心涂改,并提交了一份苏宁采购中心内部审批单,该审批单中注明对糖糖屋公司的货款实行总体扣点7%,其中包括不退货折扣1%,用以证明苏宁采购中心在结算货款时已经按照不退货情形扣点1%,间接说明双方均知晓糖糖屋公司不接受滞销品退货。苏宁采购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扣减平台费用47100元,提交了经糖糖屋公司盖章确认的《费用确认函》、《销售补差确认函》,确认给予苏宁采购中心销售补差款37100元,苏宁采购中心称根据《商务政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除了糖糖屋公司自认的37100元外应再另加10000元销售补差款。另查明,苏宁采购中心为苏宁云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费用确认函》、《销售补差确认函》、审批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糖糖屋公司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就款项结算发生争议。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对于糖糖屋公司所供货物按照378374.9元金额进行结算、双方自愿达成的退货金额7138.49元、苏宁采购中心已付货款226538.6元以及原告同意支付的平台费用371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的两笔扣减费用争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苏宁采购中心主张的销售补差款扣减47100元而非37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糖糖屋公司书面确认的补差款数额系37100元,《商务政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每年不低于10000元,并非苏宁采购中心主张的另行扣减10000元,故苏宁采购中心主张扣减销售补差款47100元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苏宁采购中心主张的对滞销品进行退货并扣减滞销品价值49143.7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商务政策合同》中相关退货条款存在明显的擦拭涂改痕迹,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顺序问题,糖糖屋公司关于涂改系苏宁采购中心所为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再结合苏宁采购中心的内部审批单记载,苏宁采购中心在结算时已经对糖糖屋公司的货款予以1%不退货扣点处理,可以侧面印证糖糖屋公司关于原约定不同意对滞销品进行退货的说法。从另一方面来看,苏宁采购中心未能证明其所称的滞销品价值49143.74元相关事实的存在,也未能证明其按照《商务政策合同》的约定,通知糖糖屋公司办理退货以及对应的退货清单、退货价值等。综合以上分析,对于苏宁采购中心关于应在结算金额中扣减滞销品退货49143.74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宁采购中心应向糖糖屋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为378374.9元-7138.49元-226538.6元-37100元=107597.81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苏宁采购中心应根据糖糖屋公司每月的供货情况按月结算费用,鉴于双方一致认可供货行为发生在2016年度以及费用结算可放宽至2016年底,故对于糖糖屋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苏宁采购中心作为苏宁云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苏宁云商公司应对苏宁采购中心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107597.8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