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凌某;郭某1;郭某2;郭建耀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凌某,郭某1,郭某2,郭建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汉族,1941年12月27日出生,住仙游县,系被害人郭某3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女,回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3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回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3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回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3的次子。上述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耀,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仙游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耀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3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建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仙游县度尾镇砺山村顶厝门41号村民郭某5准备于2016年2月13日为其子操办婚礼,2月12日郭某5邀请被告人郭建耀及被害人郭某3、郭某4等亲友及同村村民到家中帮忙、捧场。郭建耀被安排去准备一只鸡用来作为当晚祭祖用的祭品,郭建耀没有去准备,遭到在场的亲友数落,与郭某3、郭某4发生口角,遂产生报复杀人念头。当日18时许,郭某3正与郭某7结算当日花费时,郭建耀在郭某5家拿起一把斩骨菜刀走到被害人郭某3身后,朝其头部砍击数刀,致被害人郭某3当场死亡。之后,郭建耀又拿起另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郭某4,致郭某4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3系被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场的郭某5、郭某8等人及时将郭建耀制服并用绳子将郭建耀捆绑。公安机关接到在场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郭建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3系农民,其母余某1941年12月27日出生,长子郭某1于1993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郭某2于1995年1月2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人余某的赡养费11961元,共计325180.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一审期间,被告人亲属预交赔偿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4陈述,2016年1月12日,郭某5的儿子要结婚,亲戚都到郭某5家中准备次日婚礼酒席所需要的材料,其一直在厨房内帮忙。当天晚上晚饭后,其回家洗澡,其妻子跑回家说郭建耀将郭某3砍死了。其就赶过去,看见郭某3仰面躺在郭某5家的大门前,头部下有一大片血迹,一动不动。其看了下郭某3的情况,觉得郭某3已死亡。当时现场很乱,郭建耀不知道在何处又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周边的人。其正要拿出手机报警时,郭建耀持刀往其走来,其往外跑一段距离后被郭建耀追上,并被他用力砍伤头部。其倒地后,郭建耀压在其身上,其握住郭建耀的手,旁边的人过来将郭建耀制止住,并将郭建耀捆起来。后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将郭建耀押回派出所。郭某4指认郭建耀砍伤其的菜刀,经照片混杂辨认出郭建耀。2、证人郭某5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其请亲戚来家里吃饭,顺便安排明天喜宴的事情。18时30分许,其从大厅走出,看见其弟弟郭某3背后一大片都是鲜血,其赶紧上去抱住。郭某3旁边站着郭建耀,郭建耀的右手持有一把砍骨头的菜刀,郭某3的另一侧站着郭某7。过一会儿,郭建耀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在门前小坡追郭某4,追上后对准郭某4的头部就是一刀,郭某4倒地,郭建耀准备继续砍。其死死抓住郭建耀拿菜刀的右手,郭某8把菜刀抢了下来,他们拿绳子把郭建耀捆绑起来,之后就拨打110报警。郭建耀伤害郭某3的砍骨头的刀、伤害郭某4的切蔬菜的刀都是办喜事准备的。当天其安排郭建耀办一只鸡回来,郭不愿意,后其安排其他亲威去操办。3、证人郭某6和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郭某5的亲戚在准备明天喜宴事宜。晚17时许,郭某3在和郭某7说要拿买货的发票和一些零钱的事情,郭某3把发票和零钱放桌子上准备给郭某7时,郭建耀右手拿着一把斩骨刀站在郭某3的身后砍郭某3的后脖子处,郭某3被郭建耀用斩骨刀砍了三下,就倒在地上,流出很多血,郭建耀将刀扔到旁边的洗碗盆内。郭某3的亲戚见他倒在地上都围过去哭。郭某4说赶紧打110报警,郭建耀走到大门内拿出一把菜刀去追砍在场的人,郭建耀没有追上其他人就去追郭某4,郭某5、郭某8跑过去要将郭建耀抓住,郭某4被郭建耀用菜刀砍到,随后倒在地上,郭某5、郭某8将郭建耀抓住并用绳子捆住,后民警到场将郭建耀带走。4、证人郭某7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5叫郭某3把发票拿出来给其作相关账目核算。正当郭某3把一捆发票给其核算的时候,突然听到一声扑噜声响,郭某3就倒在桌子下面,脸正面朝天,后脑勺的部位大量出血。其吓得不知所措,郭建耀站在其面前。郭某8哭着搂着把郭建耀推到在大厅内。郭某5、郭某6和、郭某4等人跑过来看郭某3。郭某4有拨打120说快点来人,要死人了。后听见有人喊郭建耀又砍人了,听大家说郭某4也被砍了一刀,郭建耀已经被捆起来。5、证人郭某8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郭建耀被安排去准备一只鸡做祭品,郭建耀没有去准备被亲戚数落。18时许,郭某3、郭某7在大厅门口算账,突然听见东西摔在地上声响,看到郭建耀右手拿着刀在大厅门口外面,郭某3倒在地上,脑后一直流出血来。其跑过去抱住郭某3,郭某3已经没有意识,其和郭某5一边抢救郭某3,一边骂郭建耀为什么把哥哥砍了。郭建耀拿着菜刀,神情呆滞的站在边上。郭某4过来后说没办法救了。后有人叫又杀人了,看到郭某4倒在地上,郭建耀准备再砍时被郭某5死死抓住拿菜刀的手,其冲过去协助郭某5以及边上的人将郭建耀制服,他们叫人拿绳子把郭建耀绑住,并报警。6、证人凌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郭某3刚要把发票和零钱给郭某7时,郭建耀拿着一把刀从郭某5家的屋子里出来站在郭某3背后,朝郭某3后脖子处砍了一刀,郭某3被砍了也没声音,郭建耀就又朝后脖子处砍了两下,郭某3立刻倒地,流了很多血。其跑过去并骂郭建耀,郭建耀站在大门上没说话,后其晕了过去。7、证人郭某9、郭某10、余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现场看到郭建耀拿着一把斩骨刀,对着郭某3的后脑勺砍了数下,致其倒地死亡,后郭建耀又拿着一把刀追砍人,砍伤郭某4。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仙游县度尾镇砺山村顶厝门郭某5家,对案发现场的菜刀2把进行提取,对大门坎东侧的染血拖鞋进行提取,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对现场方位、土埕和尸体位置进行拍照固定,对大厅内部概貌进行拍照固定,对菜刀及其位置、血迹进行固定,对嫌疑人郭建耀进行人身检查,在郭建耀的左眉毛处、左右皮鞋等处检见疑似血迹的斑迹并提取,对郭建耀的衣物、皮鞋进行实物提取检查,采集被告人血样。9、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郭某3被锐器砍击,致其颅后窝塌陷骨折及左侧小脑裂伤,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鉴定意见:死者郭某3系被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0、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伤者郭某4右顶部头皮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具有锐器作用特征。右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度为5.7cm,评定为轻微伤。11、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2月12日提取被告人郭建耀血样并移送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72MG/100ML。12、DNA鉴定意见,证实①在送检的现场距离郭某5家门槛105cm、东墙180cm的血泊、现场距离郭某5家门槛130cm、东墙280cm的血泊血迹、现场距离郭某5家门槛198cm、东墙170cm的血泊血迹、现场距离郭某5家门槛205cm、东墙330cm的血泊血迹、现场距离郭某5家门槛230cm、东墙235cm的血泊血迹、现场郭某5家门口土埕中红色桌子上东侧的喷溅血迹、现场郭某5家门口土埕中红色桌子上西侧的喷溅血迹、现场郭某5家门槛上的蓝色拖鞋上的血迹1、现场郭某5家门槛上的蓝色拖鞋上的血迹2、被告人郭建耀右手上的血迹、被告人郭建耀左脚皮鞋上的血迹、被告人郭建耀右脚皮鞋上的血迹、被告人郭建耀作案时所穿的外套上的血迹2中均检出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郭某3,支持该检材为郭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被告人郭建耀左眉上的血迹、被告人郭建耀作案时所穿的外套上的血迹1中均检出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郭某4,支持该检材为郭某4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在送检的被告人郭建耀左手上的血迹中检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郭建耀、郭某4所留。13、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菜刀2把。1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持刀伤人的郭建耀已被村民控制,后民警在村民配合下将郭建耀带回派出所调查。15、户籍证明,证实郭建耀、郭某3、郭某4身份情况。16、被告人郭建耀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郭某5的儿子2016年2月13日要结婚,其和郭某3于2月12日上午到郭某5家帮忙。郭某3、郭某4安排其去准备一只鸡做祭品,其没有马上去准备,郭某3质问并要求其马上去,其不去,郭某4也在边上说。因为被骂不舒服,中午喝了几瓶啤酒。下午,郭某3、郭某4以及有些在场的亲戚继续数落、讽刺,其窝了一肚子火。18时许,郭某3、郭某4当着很多亲戚的面就接着数落,郭某3骂其准备一只鸡都准备不来,其和郭某3、郭某4吵起来,郭某3还骂其,边上有些亲戚也跟着数落。其想到这种日子一直被人骂,就想把郭某3、郭某4弄死,发现菜板上有一把斩骨切肉的菜刀,拿起刀走向郭某3,郭某3刚好回头看到其拿着菜刀过来,继续忙他手头上的事。其冲过去自上朝下往郭某3后脑、后颈猛砍了二、三刀。砍完后头脑一片混乱,过了一会儿,想到郭某4也有一起数落其,就想把郭某4也一起砍了,又操刀要去砍郭某4,郭某4逃跑过程中摔倒了,其砍他头部一刀,郭某4有反抗,边上也有人抓住其。后被郭某5、郭某8等一班亲戚用绳子绑了起来,他们打电话报警,没多久公安就到了。郭建耀指认获取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杀害郭某3、砍伤郭某4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菜刀。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建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建耀因琐事即持砍骨菜刀砍杀他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郭建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凌某、郭某1、郭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建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郭建耀限制减刑。三、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收缴。四、被告人郭建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凌某、郭某1、郭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180.5元。(除已支付的10万元,预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5万元外,还应支付17518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凌某、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建耀诉称:其和被害人郭某3平时关系要好,案发前长时间被郭某3、郭某4等人数落,一时冲动失去理智,才持刀伤害郭某3,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郭某3生命的故意。案发后,其被郭某8、郭某5用绳子绑住,始终没有逃跑、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郭某3、郭某4等人案发当日持续责骂、数落其,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为郭建耀辩护,提出郭建耀犯罪后,很后悔,公安机关抓获时始终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交待,构成自首。被害人郭某3、郭某4长时间责骂、讽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余某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建耀故意杀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建耀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郭建耀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郭某3生命的故意的理由。经查,郭建耀因琐事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分,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建耀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郭建耀始终没有逃跑、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郭建耀砍杀郭某4时被亲属制服捆绑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实施抓捕时,郭建耀没有反抗,但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建耀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郭某3、郭某4等人案发当日持续责骂、数落郭建耀,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日,郭建耀与亲属间发生口头纠纷,郭建耀仅因琐事即产生报复杀人念头,持刀砍击被害人郭某3、郭某4要害部分,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判没有判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郭建耀因琐事持刀砍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后果严重。根据郭建耀的具体犯罪情节和其亲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对郭建耀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建耀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余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建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郑阿平审 判 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仁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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