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闫龙与白伏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龙,白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闫龙,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白伏新,男,生于1978年3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闫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伏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273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闫龙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伏新向申请人闫龙支付车辆租赁款2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7.5元,共计272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伏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白伏新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闫龙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27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晓东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