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继强与章阿根、孙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强,章阿根,孙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918号原告:汤继强,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阿根,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孙根琴,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汤继强与被告章阿根、孙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以及被告章阿根、孙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2011年10月8日被告章阿根、孙根琴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清丽家园××室的房产为以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和相关抵押手续。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2014年2月8日原告向吴兴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3月5日法院作出(2014)湖吴商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押的房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7万元,合计137万元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另两被告负担案件申请费69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上述债务,后原告收到拍卖变价所得执行款762057元,但仍有614843元债务未能执行到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956080元(其中债务本金614843元,利息341237元,按月利率1.5分自2014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原先不认识,因为其侄子在原告处上班才认识的,借款后支付了利息8万元。2011年10月后,其以清丽家园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被告章阿根两次生病住院期间,孙根琴几次向原告要求把抵押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拖延不办,还将抵押房屋门锁换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两被告无偿还能力,房屋拍卖后所得款项应先扣除本金,且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章阿根、孙根琴向原告汤继强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2011年10月8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清丽家园××室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湖吴商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章阿根、孙根琴所有的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汤继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7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嗣后,抵押物经司法处置,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执行款项765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扣除垫付评估费2943元后,将余款762057元按照先扣利息、申请费,再扣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本金614843元,利息341237元,双方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湖吴商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评估)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依法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因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就受偿不足部分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充抵顺序,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先抵充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原告主张执行款项先抵扣利息及申请费,再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阿根、孙根琴返还原告汤继强借款本金614843元,并支付利息341237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次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956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章阿根、孙根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81元,由被告章阿根、孙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