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灌南松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松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163号 原告 灌南松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世茂广场E楼。 法定代表人:顾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刚,该公司员工。 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吴冬梅,女,1969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902080024,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德汇花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4月28日 开庭时间 2017年5月8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9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原告为灌南县世茂广场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灌南县世茂广场D2-17号商铺业主,商铺面积为96.7平方米。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于每年元月8日前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为0.85元/月/平方米、日常垃圾处置费为0.6元/月/平方米、共摊水电费0.6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7月4日起,被告已连续4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截至2016年7月3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9515.28元(2.05元/平方米/月×96.7平方米×12月×4)。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未经招投标程序入驻世茂广场小区,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到期后未再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不到位,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应向涉案房屋承租人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进驻小区程序不合法、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但未举证证实,其另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部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亦自认原告曾就涉案商铺多次催要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9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南松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