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吴章忠、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吴章忠,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5号。负责人:许海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忠,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垚,系被告吴章忠的父亲,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法定代表人:胡凤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尤溪支行”)与被告吴章忠、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尤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纪圣海、被告吴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中行尤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尤溪支行与吴本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尤房借字第8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吴章忠偿还借款本金153,349.74元,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19,076.71元,本息共计172,426.45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吴章忠向中行尤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33元(以上共计:180,459.45);4.沈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吴章忠、詹明珠在其继承吴本相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6.确认中行尤溪支行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7.吴章忠、詹明珠、沈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中行尤溪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中行尤溪支行与吴本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尤房借字第8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吴章忠偿还借款本金153,349.74元,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19,076.71元,本息共计172,426.45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吴章忠向中行尤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33元(以上共计:180,459.45);4.沈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中行尤溪支行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吴章忠、沈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吴本相因购买尤溪县××××楼××室缺少资金,向中行尤溪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于2010年4月1日与借款人吴本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尤房借字第8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本相向中行尤溪支行借款人民币195,000元,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4月6日至2025年4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4.3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应还款1,547.03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尤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吴本相其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楼××室房为其向中行尤溪支行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尤溪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沈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提款条件、贷款发放、提前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5日,吴章忠向中行尤溪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吴本相共同参与向中行尤溪支行还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尤溪支行于2010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吴本相指定的开发商即沈郎公司的账户。借款发放后,吴本相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已连续多期未还,构成违约。2015年,吴本相死亡。中行尤溪支行多次与吴章忠商量还款事宜,但吴章忠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全部清偿所欠借款。中行尤溪支行认为,其与吴本相和担保人沈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尤溪支行依约已向吴本相支付了借款,吴章忠向中行尤溪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吴本相共同参与偿还借款。为维护中行尤溪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吴章忠辩称,吴本相借款属实。现吴本相已经死亡,本人疾病在身,属低保户,没有能力偿还。沈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吴本相与沈郎公司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1691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本相向沈郎公司购买位于尤溪县××××楼××、××室商品房及柴物间。2010年3月2日,吴本相向中行尤溪支行申请个人房地产借款。2010年4月1日,吴本相作为借款人、中行尤溪支行作为贷款人、沈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09尤房借字第8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付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尤溪县××××楼××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号:0169118,所购房屋总价款:282,416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2075‰,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销售单位的账户,账户名称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仙镇金阳庄园项目部,账号为87×××01或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仙镇金阳庄园项目部,账号为87×××01)。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本息1,547.03元。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存款账户,户名为吴本相,账号为45×××64,作为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沈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阶段性保证于抵押物取得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交由中行尤溪支行执管之日止,沈郎公司在该期限以后的贷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4月1日,中行尤溪支行与吴本相对坐落于尤溪县××××楼××、××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4月6日,中行尤溪支行向吴本相发放贷款1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吴章忠(吴本相的父亲)于2010年3月15日向中行尤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与吴本相共同参与偿还贷款金额为195,000元及利息,以及偿还逾期罚息。吴本相借款后归还部分本息。2014年9月21日,吴本相因疾病死亡。截至2017年1月8日止,结欠中行尤溪支行借款本金153,349.74元,利息19,076.71元,共计172,426.45元。中行尤溪支行多次催收吴章忠还款未果,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行尤溪支行与吴本相、沈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吴章忠向中行尤溪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中行尤溪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吴本相发放贷款的义务,吴章忠承诺与吴本相共同参与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吴本相死亡后,吴章忠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尤溪支行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中行尤溪支行主张解除与吴本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要求吴章忠偿还借款本金153,349.74元,利息19,076.71元,(暂计至2017年1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本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行尤溪支行主张对吴本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尤溪县××××楼××、××室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吴本相、吴章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尚未办理,中行尤溪支行尚未取得正式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沈郎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中行尤溪支行要求沈郎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行尤溪支行与吴本相、沈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行尤溪支行要求吴章忠支付律师代理费80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吴本相、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尤房借字第812号);二、吴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153,349.74元,利息19,076.71元(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共计172,426.45元及支付借款本金153,349.74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吴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33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对吴本相提供的位于尤溪县梅仙镇梅埔路46号12号楼-1层-128、6层604室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尤溪县××××楼××、××室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吴章忠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4.5元,由吴章忠、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新耀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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