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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方艳、康永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方艳,康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361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22年8月8日生,无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兰(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钟点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艳,女,汉族,1969年7月2日,无业人员。被告:康永富,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静,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方艳、康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兰,汤莉,被告方艳、康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静,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7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护理费22700元(住院期间9400元:100元×2人×47天,出院后13300元:100元×13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5×0.2)、残疾辅助器具280元(助行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酌定)、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在鼓楼区北祖师××附近,被告方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刘先彬,投保人是康永富,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分公司处购买保险。被告方艳、康永富辩称:方艳系驾驶员,康永富是车辆投保人,刘先彬是车主,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刘先彬无偿借给方艳驾驶。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方艳无关,当时方艳准备倒车,档位挂在倒车档,没有移动,这个时候路人喊一声有个老太倒了,方艳把车挂在停车位后下车查看,原告此时离被告车辆有1.5米左右,被告方艳驾驶的车辆雷达灵敏,在2米就会有响声,可是当时未响,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接触,方艳将原告扶起来,然后报警处理。不知道事故认定书是如何认定的,交警说方艳倒车与行人相碰是不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瑕疵,被告方艳离异、胃癌、还要抚养2个小孩,没有能力支付。另被告方艳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驾驶员意见。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就餐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交警大队出具的财物损���清单、本院向交警大队调取的报警记录及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方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倒车时,与行人刘桂英发生相碰,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方艳负全部责任,刘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中6月17日原告进行胆囊炎引流术,原告于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化脓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胆囊炎、胆囊结石、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梗死。2016年8月1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患者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卧床及创伤应激反应,有导致胆囊炎发作的可能。审理中,原告通过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刘桂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刘桂英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另苏A×××××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刘先彬,无偿借给方艳使用,康永富系车辆投保人,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人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艳垫付原告5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艳主张其倒车时未撞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均持不同异议,其中认为原告胆囊炎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应扣除医疗费及重症监护费用计7095元,鉴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患者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卧床及创伤应激反应,有导致胆囊炎发作的可能,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自愿同意扣除治疗胆囊医疗费中的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88710.89元(91710.89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重症监护费(无须再另有其他人护理)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认定护理费18920元(住院期间:100元×46天+80元×46天,出院后:80元×133天)、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康永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7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4602.89元。综上,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552元,应扣除被告人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69552元;由方艳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5050.89元,扣除方艳已垫付原告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90050.8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英79552元(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69552元);二、被告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英95050.89元(应扣除被告方艳已垫付原告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90050.89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方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原告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