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树彪诉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彪,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40号原告张树彪,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祥城镇七百村委会*组海上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5********。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龙,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自学礼(未到庭)、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树彪诉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树彪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到被告单位电铅厂底吹炉车间工作,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在祥云县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工作期间,多次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双方订立了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955元加产量效益工资。2015年6月28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经周于路k5+1OO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骨折;3、中颅窝底骨折;4、右肱骨骨折;5右侧锁骨尖峰端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7、面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受伤后,经被告申请,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被告申请,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鉴定,原告为因工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受伤后,单位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5年7、8、9月)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7年1月,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祥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298.75元/月×10月=52987.5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3583.07元,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6.25元(5298.75元/月×3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16元(4512元/月×18月);3、护理费:6470.82元(93.78元/天×69天);四、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被告辩称:对于事实部分,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对此有异议,这不属实。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己经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申请书也送达了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请求法院解除,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付,原告提出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二:1、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8、9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助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其他四项保险已通过相关部门办理,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另外,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原告7、8、9月份是请假,不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支持,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被告仅仅为原告补足差额,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意见。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A3、祥云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A4、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A5、(2016)云29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A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A7、(2015)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的基本情况;A8、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因工捌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A9、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案件经过仲裁的具体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B2、工资表打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告部分工资情况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B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情况;B4、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份未上班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5、A6、A7、A8、A9无异议,对证据A4中证明一份,被告方认为来源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对证据B1、B2、B3、B4无异议,证据B2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方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一致,同时该表中所列明的应发工资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在本案中应按应发工资计算给原告,同时该表也表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5、A6、A7、A8、A9、B1、B2、B3、B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证明,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经法庭与被告提交证据B2工资表比对,工资表中原告的应发工资与证明中的工资数额相同,实发工资与银行交易记录数额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彪于2006年8月起进入被告飞龙公司电铅厂,在底吹炉车间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订立了最近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2015年6月2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云LJ52**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经周于路K5+100米处时,与被告张亮驾驶的云R176**号重型货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祥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面神经麻痹;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中颅窝底骨折;5、右肱骨骨折;6、右侧锁骨尖峰端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祥云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向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4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劳鉴〔2016〕5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捌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达不到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被告飞龙公司在祥云县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张树彪办理了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登记并一直进行缴费,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只是在工资中发放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助。2015年10月起,原告继续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7、8、9三个月,被告以原告请假为由未支付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如下:2014年7月为6430元、2014年8月为4400元、2014年9月为5616元、2014年10月为6374元、2014年11月为5400元、2014年12月为5500元、2015年1月为5698元、2015年2月为3694元、2015年3月4700元、2015年4月5100元、2015年5月为5648元、2015年6月为5025元,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98.75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就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亮及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云29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917.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50元/天);4、护理费5452.38元(79.02元/天×69天);5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6、误工费15644.7元(173.83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车辆维修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8828.41元。另查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及追索经济补偿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于2017年1月18日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飞龙公司,2017年2月27日该委作出祥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234.44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1018.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1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飞龙公司虽在工资中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助,但不应视为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该理由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行使解除权自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仲裁申请书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仲裁委2017年1月18日将该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故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按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52987.5元(5298.75元/月×10月)。另,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诉请,按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因工捌级,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2015年7、8、9三个月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15896.25(5298.75元/月×3个月)元。原告伤残为捌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应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8个的月平均工资,即81216(4512元/月×18月)元。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伤在祥云县医院住院69天,住院期间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护理,但被告公司未派人护理,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70.82(93.78元/天×69天)元,以上三项合计103583.07元。另,关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再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案件所处理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属于人身侵权赔偿的范畴,而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3583.07元。最后,原告受工伤后尚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树彪与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彪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987.5元;三、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彪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1589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16元、护理费6470.82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3583.07元。四、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张树彪办理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罗梅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