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施万胜与刘志刚、付丽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万胜,刘志刚,付丽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603号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郭丽、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丽丽,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施万胜(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志刚(反诉原告)、付丽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国顺、被告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退伙补偿金8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总计2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我与刘志刚合伙跑业务开拓了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渠道,并以博通公司户头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钢铁公司)供高压管、补偿器等同类产品。2014年7月13日,刘志刚提出退伙,经协商,我给付刘志刚100万元退伙补偿金,当时确定200万元供货损失。协议签订后,我立即给付刘志刚80万元,余款承诺在两个月后支付。但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刘志刚就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合同并供货。时至今日,刘志刚及其妻付丽丽曾多次向营口钢铁公司签订合同并供货。按照退伙协议,刘志刚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我的利益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按协议约定,刘志刚应返还80万元退伙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退款补偿金实际是答辩人应当分得的利润,无论出现何情况,原告都应当支付这一款项,原告仅仅支付8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付丽丽答辩如下: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核查。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没有按协议书约定事项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万元退伙补偿金。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辩称:鉴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约定100万元支付的明确时间,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刘志刚80万元补偿金,刘志刚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剩余20万元也不应在原告支付的范围内,其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付丽丽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鉴于二人是夫妻关系,而我方主张退还的80万元属于二人共同夫妻财产,从该角度来看付丽丽也是属于该案被告。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该补偿金所针对的刘志刚不应参与营口市嘉晨集团相应的业务关系的合同义务,详见合同第一条,约定刘志刚不得破坏原告从该集团合作关系的义务,同时明确约定刘志刚违反上述合同义务,应当退还全部补偿金,并承担违约损失补偿金200万元的内容,因此该份证据证明协议中刘志刚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用以证明刘志刚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退还全部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刘志刚收原告8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志刚收到原告给付的80万元补偿金;证据四、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博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嘉晨集团对博通公司询价单一份,有刘志刚的签名,刘志刚以博通公司的名义与嘉晨集团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3日和7月3日及附件合同产品明细,博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及税务清单、应税劳务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时向嘉晨集团供给了橡胶密封圈及其他产品;证据五、营口天盛公司与营口钢铁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俩公司是一家公司;证据六、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合伙期间,刘志刚以河北揽胜的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7月14日刘志刚以揽胜公司的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志刚在签订协议后拿到80万元补偿款收到20万元欠条后,第二天又与营口公司继续签订买卖合同,证明刘志刚严重违约;证据七、2015年1月12日,刘志刚以河北中美公司的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会签单,2015年1月21日,刘志刚以河北中美公司的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附有合同会签单和送货清单,证明刘志刚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八、录音材料一份,原告与当时主持达成协议书的严吉平及合同签订时的见证人王旭升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上述主持人、中间人在谈话过程中对违约事实的认可以及双方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九、2014年7月14日,刘志刚退伙后以揽胜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1月16日刘志刚以河北中美公司的名义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照片和传真件);证据十、2014年7月14日密封圈合同入库单一份,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21日,高压胶管、金属软管入库单18张;证据十一、协议书见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二、中美胶管价格表报价单7张,盖有该公司公章;证据十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美和揽胜开具的发票两张。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车辆已经归原告所有以及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原告给付被告的100万元应为利润和车辆折价款;证据二、营口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80万元是二人合伙期间被告应当得到的利润,不是现金,是承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具备真实性,而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上面记载的补偿款实际上是应得的利润,表述不妥当;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明记载的我公司与揽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产品与事实不符,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该公司不具有出具出具证明的相应的资质,而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中的询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2013年7月3日博通公司的合同以及附件与本案也无关联;对2013年8月3日的买卖合同以及附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无证明意义;增值税发票两份以及清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4月21日的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7月14日的买卖合同不是原件,是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015年1月16日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合同会签单也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015年1月21日的合同也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2015年1月19日的入库单也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对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说明,也不能作证;证据九在表现形式上看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无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来源,在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十一,从上面形式看是证言,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此人在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报价单上的需方是建湖鹏辉液压件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三,从显示的名称体现的内容也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系及与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自协议第一段即合同订立目的以及协议第一、二条已经明确表示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补偿金是基于一次性买断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经营渠道,也就是该类商业资源的补偿金,并非如被告所说属于被告的利润,围绕该补偿金,协议根本没有提及利润,围绕本案数次庭审,被告也从未提及利润及其证据,因此该协议书是基于被告在提出退伙后,双方对于商业资源处理和补偿的一份协议,内容明确,而且在协议第七条也明确表示双方已经详细阅读本协议,并对条款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是认可收到补偿金后不应插手业务关系,被告随即违约;对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退伙后继续发生业务,被告恶意违约;对证据三,因为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是以承兑形式给付补偿金,仅仅是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唯一只能证明我方支付给被告补偿金,证明我们依约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刘志刚、付丽丽提出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二被告在第一审中无异议,本次开庭质证中称表述不妥当,称补偿款实际是应得的利润,已认可是自己所写,但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万元补偿金,但不能证明这80万元是应得的利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中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询价单、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增值税发票、劳务清单、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二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2014年4月21日、7月14日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1日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对以上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明中,能够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志刚以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密封圈买卖合同,能够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密封圈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证明中的2014年7月14日密封圈买卖合同即与原告提交的密封圈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2014年4月21日买卖合同,因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密封圈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认证意见同证据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入库单十八张,虽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的买卖合同中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严吉平,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的负责人均是严吉平的签字,而且均有保管员和采购员李克伟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刘志刚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845900元和增值税发票金额1170924元,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金额639925.56元,应为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标的额,应认定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为639925.56元。对原告提供证据九中的2015年1月16日刘志刚的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液压软管、接头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是传真件,因该传真件上传真号0417393331是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传真号(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前身),能确定该合同真实,本院对该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协议书证明虽然二被告对王旭升的签字有异议,称该证明中的王旭升的签字和协议书中的王旭升的签字不像,但被告没有申请对王旭升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应视为对王旭升签字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报价单,因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17日开往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表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170924元,因该证据有景县国家税务局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因原告认可其给付被告补偿金80万元,不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故对原、被告散伙后原告给付被告退伙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其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应得的利润,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收入的明细账和成本核算,因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又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刘志刚液压软管、补偿器、接头买卖合同12份的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及施万胜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款4488155元,虽然原告提出异议,称是复印件,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合伙期间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标的款是500万元左右,因该货款标的额小于原告认可的50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标的额44881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散伙后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施万胜的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器、液压软管、接头买卖合同三份,因该证据原、被告散伙后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于2013年3月3日合伙开拓了在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供货渠道,并以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供高压胶管,金属软管、补偿器等业务。原、被告自2013年3月3日至散伙时以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供高压胶管、金属软管、补偿器等供货业务,供货标的额4488155元。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施万胜同意给付刘志刚100万元退还补偿金,施万胜一次性买断两人在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供货的全部渠道,刘志刚退伙后,不得带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来竞标,也不能直接或间接用他人名义进行竞标供货高压胶管、金属软管、补偿器等同类产品。如刘志刚违反上述条款,则需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全额退回施万胜支付的100万元退伙补偿金外,并向施万胜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施万胜给付刘志刚80万元补偿金,并为刘志刚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志刚以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密封圈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万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刘志刚以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和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标的额为639925.56元,总计供货合同标的额为69992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买断两人合伙在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供货的全部渠道,协议签订第二天即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志刚以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密封圈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河北揽胜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名义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标的额为639925.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此规定,被告刘志刚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0万元退伙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的诉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原、被告散伙后,原告施万胜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被告刘志刚补偿金80万元,相差20万元属部分违约,应根据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数额来计算散伙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二人合伙期间的盈利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计算实际的利润数额,根据被告的陈述二人合伙期间净盈利数额为159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12份买卖合同二人合伙期间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数额为4488155元,双方散伙后被告刘志刚违反散伙协议书的约定,而以揽胜公司和中美公司的名义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供货标的额699925.56元,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数额应以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已认可的利润159万元除以二人合伙期间的供货货款4488155元,再乘以原、被告散伙后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额即1590000元÷4488155元x699925.56元=247959.72元,被告刘志刚应支付原告施万胜违约损失赔偿金247959.72元。关于被告刘志刚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退伙补偿金的诉求,因被告已违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全额退回退伙补偿金,故不应再支付被告20万元补偿金。关于付丽丽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付丽丽不是合伙人,且没有在协议书签字,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施万胜(反诉被告)80万元退伙补偿金、支付违约赔偿金247959.7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对被告付丽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50元,计36350元,原告(反诉被告)施万胜负担14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负担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明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