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真刚、江门市蓬江区宇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真刚,江门市蓬江区宇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真刚,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宇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罗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贾璐。原审被告: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法定代表人:何玮。管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何真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宇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祺公司”)、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中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宇晟公司的所在地,即江门市蓬江区行政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真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真刚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真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何真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宇晟公司故意隐匿对管辖权有确定作用的采购订单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宇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可以证明,宇晟公司向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供货是根据采购订单的内容生产、送货。但是宇晟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采购订单,宇晟公司的故意不提供证据的行为目的就是要故意让法庭做出错误的判断。再者,根据宇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也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方式是以宇晟公司送货到需货方,收货章均是在欣中祺公司的仓库,因而宇晟公司与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理应由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住所地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从诉讼事实查明及判决统一性的角度也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在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对外的经营往来中,也有部分供应商以《承包经营合同》为理由诉求何真刚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均被珠海市斗门法院驳回;第二,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供应商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的收货形式、对账单的形式都是相类似的;第三,联创中祺公司已经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无论从程序的公正、还是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的统一公信力来说,本案都应当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方为公平、公正。何真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宇晟公司、原审被告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李中喜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6)粤0403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李中喜对联创中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6月12日指定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创中祺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宇晟公司以何真刚、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真刚、欣中祺公司、联创中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李中喜对联创中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宇晟公司对联创中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何真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真刚上诉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7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