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2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6李奇与公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公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执行人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劳务费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公某承担。因被执行人公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资557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敬安镇东郭庄村有住房一套,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的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48元,本院已经划拨且发放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执行人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