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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炳鑫、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鑫,李胜利,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鑫,男,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群星,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钦春波,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柏,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炳鑫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原审被告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炳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群星、钦春波及远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王炳鑫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李胜利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远望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行为至2015年1月23日已转化为欠款行为,即日起,李胜利的财产权利已受到侵犯,因为李胜利并未与王炳鑫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该期间内李胜利未向王炳鑫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2.王炳鑫虽在2015年1月23日的借据上签约担保,但远望房地产公司和李胜利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以房抵债团购协议之日,欠款的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双方的行为已由借款合同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炳鑫的担保行为已就此消灭。2015年8月23日远望房地产公司与李胜利再次签订的抵押协议更与王炳鑫无关,王炳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胜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群星、钦春波及远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群星、钦春波、王炳鑫及远望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群星、钦春波、王炳鑫及远望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钦春波借用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负责在鲁山县××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开发天乐庄园项目,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挂靠协议甲方: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钦春波……一、甲方同意乙方本合同述明的鲁山县天乐庄园项目使用我公司资质。……四、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施工、销售、管理等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全部民事刑事责任。五、该项目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六、该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20万元整,此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沈松林(签字)、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钦春波(签字)2012年3月28日”。2014年8月1日,钦春波和案外人李方志二人向被告张群星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群星处理天乐庄园项目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经股东研究确定,特委托张群星全权代理处理天乐庄园项目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此期间处理的一切事务及财务管理,股东钦春波、李方志,均以认可。委托人:钦春波(签字捺印)李方志(签字捺印)。”2013年12月7日,远望房地产公司天乐庄园项目因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李顺利介绍,原告李胜利、另案原告姬延召二人通过案外人刘素会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于当日向被告钦春波支付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五分。上述款项使用至2015年1月23日时,双方经结算,四被告向李胜利、姬延召出具借条两份,两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胜利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如有纠纷于鲁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担保人:王炳鑫(签名捺印)借款人:张群星(签名捺印)钦春波(签名捺印)随州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23日”、“借条今借姬延召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如有纠纷于鲁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担保人:王炳鑫(签名捺印)借款人:张群星(签名捺印)钦春波(签名捺印)随州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23日”,该400万元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2383000元,另付滞纳金40000元。后因被告方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钦春波的房产予以保全。后经一审法院查询,原告申请保全的房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变更申请,请求对王炳鑫的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王炳鑫所有的位于鲁山县××大道与××交叉口××角××、房产证号为“鲁阳房字第××号”(面积为3945㎡)的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7日,王炳鑫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王炳鑫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遂将查封内容变更为:对被告王炳鑫所有的位于鲁山县××大道与××交叉口××角××、房产证号为“鲁阳房字第××号”的房产中价值25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另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姬延召、李胜利与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团购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乙方:李胜利姬延召等甲方因紧用资金,为尽快回笼疏通资金途径,以利施工经营,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正、互惠之原则,特订如下协议,以利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自愿将位于东方丽景小区的在建商品房工程中半成品商品房共计3897.47平方米的房屋以团购价之方式售予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因商品房属半成品,确定单价售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3、甲方房屋售出后房屋内部的有关工程甲方不再负责,但公共设施如电梯、水电等仍由甲方负责施工安装完毕。4、乙方所购房屋甲方尽量安排为同一单元,以利乙方生活。5、乙方的每位人员因可能购得不同位置之房屋,因此针对乙方人员在本协议的基础与原则下,使用甲方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人一份确定房型位置。6、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经协商后达成之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7、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签名盖章及乙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注:甲方必须保证售予乙方的房屋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必须保证所售房屋的所有权真实性,否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钦春波(签名捺印)、张群星(签名捺印)、李方志(签名捺印)、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印章)乙方:李胜利(签名)、姬延召(签名)见证人:王炳鑫(签名)2015年2月8日”。当天,姬延召、李胜利等人以团购的方式与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31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当时该开发房产已登记在被告钦春波名下,其中登记在被告钦春波名下的鲁阳房字第××号、鲁阳房字第××号、鲁阳房字第00022728号房产在2015年6月4日、6月26日、9月11日、10月19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房产中含原告方以团购方式与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部分房屋。2015年8月13日,李胜利、姬延召和姬延芝与张群星、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姬延召、姬延芝、李胜利乙方: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乙方借用甲方现金共计5816000元整归还之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借甲方之现金,原前乙方曾以房屋团售之方式向甲方出具购房协议及相关手续,该手续实际不是房屋买卖而是还款担保性质,该已列入协议内的房屋为乙方归还借款作抵押。二、如果甲方愿意接受房屋用房抵偿借款,乙方完全同意,且自房屋交付甲方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双方再无纠纷。三、如果甲方不同意用房屋抵偿借款,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偿借款,如诉讼、申请查封、拍卖等、待甲方的借款全部追回后,原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仍归乙方所有,且购房协议及手续等自动作废。……甲方:姬延召(签名)乙方:张群星(签名)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李胜利、姬延芝认可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利与另案原告姬延召通过刘素会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被告钦春波支付借款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与被告方提供的“刘素会利息支付情况”清单中所述的借款相符,结合被告方向原告李胜利出具的借条,对钦春波、张群星、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欠李胜利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作为提供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结合钦春波与远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及2014年8月1日钦春波和案外人李方志二人向张群星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钦春波系随州房地产公司鲁山县天乐庄园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和负责人,张群星系随州房地产公司鲁山县天乐庄园项目部的代理人,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钦春波、张群星应与远望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民间借贷行为与团购房屋协议之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2015年2月8日,李胜利、姬延召与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的团购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仍然成立,亦非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方式或期限。2015年8月13日,李胜利、姬延召和姬延芝与钦春波、张群星、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通过该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团购房屋协议与借贷行为之间的关系做出了解释和说明——团购房屋协议是为之前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并且对原告通过何种途径主张债权做出了选择性约定,同时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双方签订房屋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及团购房屋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钦春波应就团购房屋协议中所涉房屋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王炳鑫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并非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该款项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因为在该借条中明确显示王炳鑫为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虽然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但是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炳鑫应对该笔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李胜利、姬延召与张群星、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于2015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债务人用房屋团购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为相关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结合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中虽有被其他法院查封的部分,但尚无证据证明该担保物存在丧失实现债权的情形,因此被告王炳鑫应对原告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钦春波等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虽然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提出抗辩,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钦春波、张群星、远望房地产公司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李胜利承担还款责任,并以其在团购房屋协议中所涉房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炳鑫应对原告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胜利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李胜利可以申请拍卖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中所涉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原告李胜利有权主张补偿,被告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三、被告王炳鑫对上述款项中原告李胜利就2015年2月8日的房屋团购协议中所涉房屋实现债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群星、钦春波、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王炳鑫当庭认可2015年2月8日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与李胜利、姬延召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钦春波、张群星向被上诉人李胜利借款200万元用于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的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清单及当事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钦春波、张群星作为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的实际开发人和代理人,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提供挂靠资质的单位,应对上述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王炳鑫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炳鑫所提“2013年远望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行为至2015年1月23日已转化为欠款行为,即日起,李胜利的财产权利已受到侵犯,因为李胜利并未与王炳鑫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该期间内李胜利未向王炳鑫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炳鑫自认2015年1月23日李胜利与张群星、钦春波、随州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及王炳鑫签订的借条系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该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立,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王炳鑫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李胜利向张群星、钦春波、随州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计算其保证期间。故王炳鑫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炳鑫所提“王炳鑫虽在2015年1月23日的借据上签约担保,但远望房地产公司和李胜利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以房抵债团购协议之日,欠款的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双方的行为已由借款合同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炳鑫的担保行为已就此消灭。2015年8月23日远望房地产公司与李胜利再次签订的抵押协议更与王炳鑫无关,王炳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8月13日,李胜利、姬延召和姬延芝与钦春波、张群星、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签订的团购房屋协议系为之前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二审中,王炳鑫亦当庭认可2015年2月8日远望房地产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与李胜利、姬延召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可见,随州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天乐庄园项目部与李胜利、姬延召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将民间借贷变更为房屋买卖,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未变更。故王炳鑫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炳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上诉人王炳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