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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西娜与赵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偿付利息66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我方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底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方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返还借款80000元;偿付利息6630元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元,本月底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7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4.875‰偿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6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6630元(月息4.875‰)。以上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款项86630元,被告赵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82.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余款982.8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