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波、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张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又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涉案款项已用于付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对于本案争议款项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在二审中撤回起诉的原因及目的均是另案诉讼,且付某某也知晓,故张某某不是重复起诉。本案争议款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付某某应当全额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付某某返还张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105023.28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5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张某某在福建漳州购买中国福利彩票,获得288000元奖金。张某某与付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到付某某处生活。2006年3月29日,张某某将奖金中的1430元作三年定期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某分理处)。2006年5月30日,张某某将奖金中的103000元作五年定期存入重庆农商行某分理处。2006年8月24日,张某某更换二代身份证后,原一代身份证未销毁。此后,付某某持张某某原有未作废的一代身份证,于2007年5月30日支取了张某某在重庆农商行某分理处的五年定期存款103000元,本息合计103593.28元;于2009年4月2日支取了张某某在重庆农商行某分理处的三年定期存款1430元,本息合计1484元。该两笔存款本息共计105023.28元。张某某和付某某婚后定居于万州区某镇佛山路25号,该房屋为付某某婚前修建,所有权人为付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防治漏雨,张某某和付某某共同在该房的顶楼搭棚,对该房进行粉刷,并安装套装门和防盗网。2010年3月5日,付某某与谭其权签订合同,租赁位于万州区某镇的老观村的场地一块,后原、付某某用于开办养殖场。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某和付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养殖场分割协议,约定位于万州区某村老观水库养殖场内的猪五头、牛三头、羊四只归张某某所有,养殖场场地剩余六年的承租权归付某某所有。2012年10月31日,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对张某某提出的处理婚前财产的要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该案未处理。张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4月9日撤回上诉,(2012)万法民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6日生效。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之诉,要求付某某返还张某某婚前个人存款132023.28元,2014年7月3日,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29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婚前个人存款105023.28元,并从付某某支取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另案诉讼为由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经付某某同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某某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张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再次起诉,是否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三、张某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付某某是否应返还张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逐一评判如下:一、张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再次起诉,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某在本次诉讼前,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后撤回起诉,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另案诉讼为由撤回对该案的一审起诉,经过付某某同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张某某撤回一审起诉。张某某撤回起诉的原因及目的均是另案诉讼,并非放弃诉权,且付某某对此也知晓,故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不宜按此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张某某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但《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无明确规定该案由。立案时立为物权保护纠纷,因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占有货币即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某起诉要求付某某返还存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范畴,不适用物权下的案由。本案中诉争的存款是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款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产生争议的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更贴近。三、张某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自付某某起诉离婚时起,张某某就要求处理本院诉争的存款,因各种原因未能处理,自张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后,持续主张未间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付某某是否应返还张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存款是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付某某持张某某原应作废的身份证到银行支取了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张某某对此已完成举证责任。付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取款行为系受张某某委托或张某某事后已予以追认,否则,不论该款是否已全部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付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支取张某某婚前个人存款的行为就是对张某某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付某某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支取张某某的存款后,应支付张某某资金占用利息;张某某的该两笔存款是定期存款且可以自动转存,故一审依法确认付某某应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1430元自支取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103000元自支取之日即2007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据此,判决:一、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593.28元,并按2007年5月3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103000元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本金1430元及利息54元,并按2009年4月2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1430元自2009年4月2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付某某提交了付某某与张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开支情况。投保单为原件,且张某某认可投保情况,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某某还申请证人丁天怀出庭作证,证明丁天怀参与养殖场的建设与经营。张某某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双方均认可开办过养殖场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对证人证明双方开办过养殖场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张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均对其婚前所得的财产提起过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而中断,付某某提出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诉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虽然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一审起诉,但该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案与(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案件不属重复诉讼,付某某提出本案与前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某将张某某以定期形式所存的款项取出后,付某某称经张某某同意用于购买保险、修雨棚、开办养殖场、家庭生活开支等,所取款项已消费完毕,但没有提交各项开支的具体证据,付某某辩称已消费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否认其同意将婚前财产用于这些支出,对支出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提出款项来源于张某某打工及付某某开店所挣,但张某某同样没有提交款项来源的充分证据,张某某提出开支的所有款项均与其婚前财产无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某某与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有养殖场,张某某亦认可开办养殖场的款项由付某某支出,且在2014年9月17日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张某某称“养牛场是有,2009年开始经营的,养牛场投了5万多元,拱棚加买牛”。根据张某某的以上陈述,本院确认开办养殖场支出的金额为50000元。因开办养殖场时张某某在家中,而开办养殖场是家庭重大投资,支出金额较大,张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资金的来源,故本院采信付某某提出开办养殖场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的存款且经张某某同意的辩解理由。50000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已对养殖场进行了分割,故张某某要求返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上诉提出支出的其余款项也经张某某同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出的项目及金额,也不能证明经过了张某某的同意,因此剩余款项55077.28元,付某某应当返还,付某某提出完全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即张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二、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55077.2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张某某负担1100元,由付某某负担1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张某某负担800元,由付某某负担1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