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秋娥与刘海龙、刘海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娥,刘海龙,刘海元,钱小军,钱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4号原告:杨秋娥,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友,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秋娥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军,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海龙,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元,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钱小军,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钱海军,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秋娥与被告刘海龙、刘海元、钱小军、钱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海元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2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娥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友、江爱军,被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刘海元,被告钱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娥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8.8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54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金2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21636.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海龙、钱中贵与牛艳明等达成气象局家属楼后房屋改造协议,由被告刘海龙、钱中贵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刘海龙、钱中贵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海元施工,被告刘海元雇佣原告干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打房顶时,因牛艳明等提供的电源插座漏电将原告从房顶击下,被送往涉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后转入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不全受损等20多处伤情。综上所述,牛艳明等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海龙、钱中贵,后二人又转包给被告刘海元。原告在被告刘海元雇佣干活期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秋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县气象局家属楼后边房屋改造协议;2、钱花魁、钱海生证人证言;3、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8、(2015)涉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9、2017年3月3日杨永娥证明材料:我叫杨永娥,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涉县××后村。我于2014年10月,我在刘海元清凉工地干活,其中杨秋娥也在清凉工地干活,2014年10月15日上午在清凉工地干活时,工地代班钱中贵叫我和杨秋娥到气象站打顶,在打顶时杨秋娥从房顶摔下受伤。10、马捧亮、刘海龙、钱国民录音资料。被告刘海龙辩称:1、我不同意赔钱,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也不是我转包的,我只是介绍了介绍,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工程一开始想让我做的,但是我不干那种活,就给介绍人,当时我打电话给刘海元,刘海元说有事,让他舅舅钱中贵去,我问钱中贵刘海元为啥没来,钱中贵说刘海元在寨上有事,让我过来了。工程承包协议签字,一方是气象局业主,一方是我和钱中贵,我签字是因为我和气象局的人认识,说介绍人也得签字。3、我没有收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海龙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元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活不是我包的,人我也没雇佣。工程是刘海龙介绍给我的,我给我表舅钱中贵说了说,说刘海龙有个活包工包料,钱中贵说行,我说我干不了,钱中贵看了预算书,就去谈活,把活定下来了。钱中贵自己签字自己找人做的活。我没有签合同。具体预算我不知道,工程给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就打顶那天去了半天,结算那天钱中贵让一起去,就都去了,结算时说都签个字吧,我就签了字,证明给了钱了。清凉的活原告给我干过一天,第二天因为没有料停工,正好气象站打顶,原告和杨永娥就给钱中贵打电话,过来打顶了,当时我也在。原告受伤后我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过几次款,也给过原告家属一次现金,这些钱都是钱中贵给我的,让我去给了原告,钱只是过了过我手。被告刘海元2017年1月12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未出庭。被告钱小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刘海元找我父亲去干活的,刘海元应当赔偿。事发后,我父亲钱中贵并没有去世,之前刘海元从没有说过活是我父亲包的,事实所有人都知道,我父亲是给刘海元干活,我父亲一辈子也没有包过工程。我父亲住院期间,我还给刘海元要了我父亲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刘海元也支付过医药费。原告在邯郸住院过程中,都是我给刘海元打电话,让他打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在涉县中医院,刘海元也拿过钱。刘海元也承认过工程是他承包的。被告钱小军未提交证据。钱海军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海龙认为自己不是建房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与我无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刘海元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改造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关系。由于本案与自己无关,故也不再对原告其他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不属实。录音资料不属实。我没有找马捧亮调解,不是我找的。钱国民是给我干活的,我给开工资,涉案工程也不是我承包的。被告钱小军对原告杨秋娥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原审时对被告刘海龙及原涉县气象局人员牛艳明进行了询问,原告杨秋娥认为牛艳明只能证明签合同的事;被告刘海龙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刘海元认为是被告刘海龙把活介绍给了自己,自己干不了,又把活介绍给了钱中贵。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涉县气象局家属楼后牛艳明等人的12间房屋需要改造,便联系到被告刘海龙,被告刘海龙便将该活介绍给被告刘海元,后被告刘海元委托被告钱小军、钱海军的父亲钱中贵(在诉讼中死亡)到涉县气象局,和牛艳明等需要进行房屋改造的拾户房主进行协商。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改造协议。被告刘海元委托钱中贵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上述房屋改造房主不认识钱中贵,只认识被告刘海龙,因此,房屋改造房主要求被告刘海龙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杨秋娥在气象局工地打房顶时,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当天在涉县医院和涉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1、双额部及左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部、左颞部、枕部多发硬膜外血肿;……;21、第10-11胸椎水平脊髓挫伤。原告杨秋娥共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含救护费)73788.8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杨秋娥曾诉至本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经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秋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了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伤者杨秋娥伤残等级为七级。(二)伤者杨秋娥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三)伤者杨秋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和评定费2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杨秋娥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杨秋娥承认被告垫付过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秋娥与被告刘海龙、刘海元、钱小军、钱海军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海元系牛艳明等拾户房屋改造的实际承包人,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秋娥在被告刘海元承揽的工地干活,原告杨秋娥与被告刘海元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海元辩称工程承包人系钱中贵,原告杨秋娥的损失应由钱中贵的继承人即被告钱小军、钱海军进行赔偿且给付原告医疗费系受钱中贵委托的意见,原告杨秋娥及被告钱小军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刘海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杨秋娥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刘海龙、钱小军、钱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杨秋娥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赔偿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杨秋娥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杨秋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788.82元;2、误工费14932.60元(15410元÷365×360天);3、护理费7599.45元(15410元÷365天×36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20×4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2158.87元。综上,被告刘海元未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杨秋娥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其应对原告杨秋娥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秋娥在施工工地干活,应当预料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海元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关于原告杨秋娥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刘海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被告刘海元应赔偿原告杨秋娥121295.32元(202158.87元×60%),扣除被告刘海元已垫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93295.32元。原告杨秋娥自愿撤回对牛艳明等人的起诉,系其对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杨秋娥的受伤与牛艳明等人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295.32元;二、驳回原告杨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杨秋娥负担1850元,被告刘海元负担2775元。限被告刘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