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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敏与陈琳、黄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陈琳,黄旭东,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583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陈琳,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黄旭东,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陈琳、黄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9219916-0。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敏诉被告陈琳、黄旭东、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陈琳、黄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琳向杨某(第一出资人)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被告陈琳到期不能如期还款,杨某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周国良。后债权人被告周国良对被告陈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敏,经多次上门要求偿还,债务人逾期还是不能如约还款。原告请求:1、被告陈琳、黄旭东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合计52200元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陈琳、黄旭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周国良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证明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两份;4、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一份;5、债权转让公告一份;6、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7、收条两份;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2015)金民三初字第1653号案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陈琳、黄旭东辩称:一、本案已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并驳回了原告王敏的起诉,现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1、本案借贷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故诉讼时效应从六个月期满后即2013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王敏第一次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债务人被告陈琳或被告黄旭东,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杨秋梅和被告周国良虽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陈琳、黄旭东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陈琳、黄旭东并未收到,故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且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本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3、杨秋梅与被告周国良两人于2015年12月8日的公告同样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上理由,2015年12月8日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公告也根本谈不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时才能以公告的形式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中,被告陈琳、黄旭东一直在正常的生活工作,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现象。四、本案应当查明涉案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被告陈琳、黄旭东认为,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共为39397元。1、《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出借方式为转账,且指定了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62×××08,虽然原告王敏提供了“陈琳”的收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故仅凭收条不能认定原债权人杨秋梅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2、被告陈琳、黄旭东从银行调取了账号为62×××08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显示出借人杨秋梅仅在2013年4月18日向黄旭东转账39797元,故原告诉求被告陈琳与黄旭东两人共同偿还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陈琳、黄旭东在2013年4月17日签字的“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中显示的“第一次付息于2013年4月17日前支付5400元”,显然在出借时就已扣除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五、本案中,原告王敏并非是适格的原告。《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被告陈琳、黄旭东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本案中原债权人杨秋梅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良是否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敏,转让是否通知被告陈琳、黄旭东,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否则债权转让对被告陈琳、黄旭东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王敏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陈琳、黄旭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豫050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5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琳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旭东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杨秋梅作为出借人签订民借2013-0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秋梅向被告陈琳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8‰;上述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尾)××××;被告陈琳向杨某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杨某指定账号(尾)××××;被告陈琳、黄旭东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被告陈琳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杨某有权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杨某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杨某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陈琳,约定邮寄送达地址为相四路安居园东区。同日,被告陈琳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收到杨某10万元,借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3)郑黄证民字第6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杨某与被告陈琳、黄旭东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被告陈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杨某可持本公证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同日,被告陈琳出具了一份《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主要内容为:第一次付息于2013年4月17日,利息5400元;第二次付息于2013年7月17日,利息5400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全额本金1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18日,杨某向合同约定的账号(尾)××××转账39797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陈琳收条为准。2013年10月22日,杨某与被告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陈琳签订民借2013-011××号《借款合同》;被告周国良向杨某支付10万元,杨某将与被告陈琳、黄旭东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同日,杨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陈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26日,杨某及被告周国良作为原债权人与原告王敏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陈琳签订民借2013-011××号《借款合同》;原告王敏向被告周国良支付10万元,被告周国良将与被告陈琳、黄旭东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敏。同日,原告王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国良交付10万元。2015年8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13)郑黄证民字第6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6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2015年12月8日,杨某及被告周国良在大河文摘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陈琳、黄旭东:被告陈琳、黄旭东于2013年4月17日向杨秋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目前所欠杨某债权已经转让给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良转让给原告王敏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告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传票通知被告陈琳、黄旭东到庭对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653号案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予以质证,被告陈琳、黄旭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实情况后予以采信。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琳、黄旭东要求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敏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05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琳、黄旭东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双方诉争的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6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若被告陈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杨秋梅可持本公证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4日,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6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综上,原告无法取得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敏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05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当事人与(2016)豫050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5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并不相同,故并未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陈琳、黄旭东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该债权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告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陈琳、黄旭东是否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琳、黄旭东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案外人杨某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外人杨某仅交付借款本金39750元,并向本院举证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并未加盖银行印章,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琳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借款交付后被告陈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杨某对被告陈琳享有债权。案外人杨某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良又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王敏。审理中,被告陈琳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诉讼亦可以达到使被告知晓的目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被告陈琳。故原告王敏向被告陈琳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8‰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琳、黄旭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陈琳,被告黄旭东仅为抵押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