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清海、程建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清海,程建闽,程国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清海,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闽,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闽,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刘露,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清海、程建闽与被上诉人程国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上诉人程建闽、被上诉人程国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清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国闽、程建闽立即支付方清海拖欠的货款538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程国闽、程建闽是合伙承建厦门市新港龙D幢工程的。厦门市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的内容说明程建闽是工程承包人,而程建闽认可与程国闽是合伙关系。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均晚于前述《裁决书》,泉州市两级法院判决不能推翻仲裁裁决;二、一审法院对方清海起诉主张讼争货款35080元、货款2360元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方清海从未就该两笔材料款向程国闽提出过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三、方清海与程建闽均表示程国闽提供的10000元借条是私人借款,不应计入本案,一审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16440元材料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方清海之女方平华出具给程建闽的收条载明16440元材料用于讼争工程。如果程建闽系讼争工程承包人,可直接认定该材料费指向讼争工程;如果程建闽不是承包人,程国闽一审中认可程建闽的职务行为,程建闽在一审中亦认可16440元材料的使用情况,同样可以认定16440元材料费指向讼争工程。上诉人程建闽上诉请求:改判确认程建闽与程国闽系合伙关系,并判决程国闽立即支付方清海拖欠的货款538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程国闽、程建闽合伙承建厦门市新港龙D幢工程的。二、一审法院对方清海起诉主张讼争货款35080元、货款2360元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三、方清海与程建闽均表示程国闽提供的10000元借条是私人借款,不应计入本案,一审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16440元材料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程国闽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二、程建闽不具备上诉人的主体地位,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程建闽承担法律责任,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均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三、讼争货款35080元已经结清;讼争货款2360也已经结清,况且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依法应当即时结清,即应当从2000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方清海起诉主张该笔货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讼争货款16440元,新港龙D幢项目并未使用该批建筑材料,且方清海也未举证足以证明交付货物。被上诉人程建闽同意方清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方清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国闽、程建闽立即支付方清海拖欠的货款53880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方清海向厦门市新港龙D幢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提供材料等共计35080元。之后,方清海出具一份《结帐单》给程国闽,内容为“99年3月1日至99年5月15日止所运载的海沙、红土、05细石子、机砖等材料,已全部结清,总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零捌拾元正,已全部付清。此据收款人:方清海总合计:35080元”。2000年7月,方清海又向讼争工程提供8车沙、8000块机砖共计价值2360元。1999年6月4日,案外人徐恩平向厦门市信访局投诉程建闽拖欠讼争工程的工资。1999年7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袁维珍与被诉人惠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四建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中查明:“被诉人负责承建新港龙花园D座工程,1999年元月六日被诉人将新港龙花园D座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程建闽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未约定安全责任…”等事实。在该仲裁案中,程建闽作为惠安四建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仲裁。2000年9月11日,程国闽以要求程建闽返还代领工程款纠纷为由将程建闽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01年4月21日,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惠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要求程建闽返还程国闽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以赔偿程国闽的经济损失等。一审判决还对如下事实作出认定:1、讼争工程是程国闽承包,程建闽是程国闽聘用的管理人员;2、程建闽提供了方清海之女方平华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的载明收到讼争工程材料款16440元的收条,主张其给付给方清海16440元是用于讼争工程的材料款。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程建闽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运载材料结算依据,故对于程建闽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后,程建闽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等证据。2001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民法院作出(2001)泉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二审判决还对如下事实作出认定:1、对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是由程国闽与惠安四建厦门分公司签订,而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认定程建闽签订该协议条款有误,其认定讼争工程是程建闽承包缺乏充分依据。双方就是否合伙承包讼争工程问题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业经质证,原审认证正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民法院法院认为,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建闽与程国闽合伙承包讼争工程。2004年10月15日,程建闽以惠安县公安局违法对其非法留置、刑事拘留、取保侯审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05年5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泉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要求惠安县公安局向程建闽支付赔偿金等事项。但《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对讼争工程的承包问题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2015年6月24日,程建闽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方平华(方清海之女)诉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要求方平华返还1644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0年7月19日,方平华出具收条一份交给程建闽收执,该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建闽厦门新港龙花园D幢工地,运材料款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正”;并对双方所达成的有关方平华自愿返还程建闽164**元及利息等事项进行确认。2016年4月1日,方清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程国闽、程建闽支付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材料款35080元、2000年7月的材料款2360元及方平华代收且已退还程建闽的16440元款项共计3588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讼争工程的承包问题;二是方清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讼争款项是否已支付。对于第一个焦点,方清海主张讼争工程是由程国闽、程建闽合伙承包;程建闽主张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2005)泉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均认可程国闽、程建闽合伙承包讼争工程;程国闽则主张泉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已明确查明讼争工程是程国闽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01)泉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是由程国闽与惠安四建厦门分公司签订,厦劳仲委【1999】120号《裁决书》认定程建闽签订该协议条款有误,其认定讼争工程是程建闽承包缺乏充分依据。同时已生效的(2000)惠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2001)泉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讼争工程是由程国闽承包。程建闽主张的(2005)泉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也没有对讼争工程承包问题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讼争工程依法应认定为由程国闽承包。对于第二个焦点,程国闽认为本案讼争货款产生于2000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方清海认为除了16440元在新的案件中由程建闽起诉,其他款项程国闽、程建闽都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不存在着诉讼时效问题,三笔款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焦点已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由程国闽承包,故方清海主张债权的对象应是程国闽。本案中,方清海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两年内有向程国闽主张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材料款35080元及2000年7月的材料款2360元,故对于程国闽主张该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16440元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程建闽于2015年6月24日向方平华主张返还该款项,此时可视为该款项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对于程国闽主张该款项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程国闽提供的结帐单已足以证明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材料款35080元已结算支付;对于2000年7月的材料款2360元,由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方清海要求程国闽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16440元款项的问题,此笔款项所指向的材料业已经生效的(2000)惠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泉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不是用于讼争工程,视为程建闽个人行为。在本案诉讼中,方清海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该笔款项指向的材料是发生于什么时间点、提供了什么样的材料及有效运载材料结算依据,故对于方清海要求程国闽支付16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讼争工程是由程国闽所承包。方清海就本案讼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主张对象应是程国闽。庭审中,程建闽表示自愿就本案讼争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方清海要求程国闽、程建闽支付1999年3月至同年5月产生的材料款35080元及2000年7月产生的材料款2360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方清海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16440元所指向的材料是用于讼争工程,故对于方清海要求程国闽、程建闽支付16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清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方清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拟证明方清海有两辆车挂靠在厦门钟宅经济发展公司运输队;二、程国闽在(2000)惠民初字第355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报告单》,包括方清海名下挂靠在厦门钟宅经济发展公司运输队的两辆车载涉案工程材料,讼争35080元、2360元、16440元材料款。程国闽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由程建闽在(2000)惠民初字第355号案件中提交的,不是程国闽提交的。而且,该案已经查明了相关的材料款项付款情况以及是否用于工地,已经处理完毕,应以相应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不应再重复对证据进行审查。程建闽对方清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方清海二审提交的《证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厦门钟宅经济发展公司运输队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方清海二审提交的《材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加盖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方清海无法说明《材料报告单》与讼争三笔货款的对应关系,本院对前述《材料报告单》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另,方清海、程国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程建闽以“没看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由未发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视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方清海于1999年5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兹向程建闽暂借现金壹万元。借款人:方清海”。程国闽在《借条》下部备注“同意暂借,但以后应运材料到新港龙D座抵扣暂借款。备注财务用D座工程款借。同意暂借。程国闽。99.5.22日”。一审中,方清海认为《借条》是其与程建闽的私人借款,不存在材料款对抵的问题。程建闽主张借条属于其本人,系程国闽偷走的,《借条》下部程国闽备注内容系程国闽自行添加。本院认为,(一)程国闽一审举证的《结账单》的内容足以证明程国闽已经与方清海结算确认,并已经付清1999年3月1日至1999年5月15日的全部货款35080元。方清海辩称未实际收到讼争《结账单》项下的货款,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方清海主张另有向讼争工程提供价值16440元的建材,但未能提交对应的送货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亦不予采信。(三)程国闽自认方清海在2000年7月间另有一笔价值2360元的供货已经结清,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当即时结清,即从2000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方清海起诉主张该笔货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定程国闽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程国闽主张已经支付货款236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程国闽与方清海并没有明确约定该笔236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请求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方清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方清海要求程国闽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方清海请求支付货款236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虽然程国闽持有案涉《借条》原件,但是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系程建闽。程建闽在一审亦明确表态不同意抵扣讼争货款。故程国闽主张以《借条》项下借款抵扣欠付的货款23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根据前述第(三)、(四)点,方清海有权要求程国闽支付货款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从方清海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方清海请求从200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程建闽在一审、二审中均自愿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六)方清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程建闽系本案一审被告,其二审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程建闽与程国闽系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2、程建闽并非本案一审原告,“程国闽是否向方清海支付货款53880元及利息”与其缺乏利害关系,程建闽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清海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建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二、程国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清海支付货款2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3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程建闽对程国闽在本判决第二项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建闽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程国闽追偿;四、驳回方清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程国闽、程建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方清海负担2328元,由程国闽、程建闽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方清海负担2328元,由程国闽、程建闽共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