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杨蕾,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系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宝正豪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蕾诈骗、合同诈骗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杨蕾经与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钢铁公司”)、江苏宝锡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锡炉料公司”)的经办人刘某某商谈,以杨实际经营的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庆公司”)先后与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合作经营拆船废钢生意,由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提供资金,杨蕾具体负责租赁场地、采购废船、废钢加工等事宜。后由于废钢行情下滑,宝锡炉料公司在2013年3月初向杨停止提供资金,导致杨的资金链断裂,其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7万元。2013年3月底至2014年7月,杨蕾隐瞒经营亏损的真相,仍以投资经营拆船废钢生意盈利为由,以许诺月息2%至10%的回报为诱饵,从薛某某、应某某等十一名被害人处骗取316,645,349.35元,其中陆续归还261,060,1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杨蕾虚构进出口贸易、当铺等投资为由,隐瞒其已背负巨额债务的真相,以许诺月息3%至5%等形式为诱饵,从史某某等七名被害人处骗取37,298,775.52元,其中陆续归还30,268,245.9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杨蕾隐瞒其已背负巨额债务的真相,还通过孙斌(另案处理)以许诺月息2.5%到3%的回报为诱饵,从杨某1、陶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处骗取2,379,000元,其中陆续归还452,600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杨蕾隐瞒其已背负巨额债务的真相,以煜庆公司名义与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井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销售合同,再与上海贺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将依照上述合同所购入的合计3,000吨钢材销售给贺和公司。后贺和公司取得宝井公司提供货的3,000吨钢材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煜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0,765,659.55元,但杨蕾仅向宝井公司支付了2,100,000元,将剩余的8,665,659.55元全部截留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债。至案发,被告人杨蕾造成上述二十三名被害人、一家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共计73,207,838.48元,其中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消费等共计69,403,982.35元。截至案发,杨蕾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仅2万余元。2015年11月29日9时许,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人员在辛立村公安检查站对进京大客车进行检查时,通过信息比对将在外逃逸的被告人杨蕾抓获。到案后,杨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薛某某、季某某、卫某某、陈某1、须某某、姚某某、陈2、王某1、滕某某、唐某某、史某某、周1、陈某3、殷某某、高某、周2、周某3、杨某1、陶某某、康某某、吴某、马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条》、《合作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人陆某某、诸某的证言及郑丽红出具的证明;证人傅某某、王某2证言及相关的宝井公司《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煜庆公司《销售合同》、《提货单》、《出库单》、《提货委托书》、《货权转移证明》、公司会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付款凭证;证人刘某某、杨某2证言及相关《芜湖分料场合作框架协议》、《芜湖料场加工、起落驳作业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书》、《购销合同拟签单》、《销售合同》、《合同结算表》、《废钢采购结算单》、《采购合同》、《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汇划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宝锡炉料公司诉煜庆公司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杨蕾、孙斌涉嫌合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涉案人孙斌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蕾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4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现任;杨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8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蕾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对犯罪主观故意的否认,建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蕾提出:(1)关于第一节,其与宝钢下属公司宝锡炉料公司合作经营拆船废钢生意,只是以拆船的名义对外借款,而没有以贸易、当铺投资为由借款,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其没有诈骗故意,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经营拆船废钢生意。(2)关于第二节,其与被害单位是正常贸易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对方货款的故意,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杨蕾有安徽芜湖拆船基地,投资项目真实,投资人也明知该项目,杨蕾以此投资借款,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2)杨蕾经营的芜湖拆船项目利润可观,能够支付投资人的高额回报;(3)杨蕾将借得的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上,但由于钢材行情大跌,大部分资金被套在钢材上,为维持经营和资金流动,其将后期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也是经营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杨蕾有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芜湖拆船基地有废船20多条及场地上废钢5,000多吨,还有个人不动产和多辆汽车等财产,其有能力偿还欠款;(5)宝井公司通过煜庆公司与贺和公司签订钢材贸易合同是空转贸易,实际贸易双方为宝井公司、贺和公司,煜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向宝井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其本质是民间借贷。故杨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杨蕾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负责的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宝锡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拆船废钢生意,由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提供资金,杨蕾负责租赁场地、采购废船、废钢加工等事宜,并每年签订框架协议。其中,2013年1月煜庆公司与宝锡炉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安徽省芜湖市建立分料场,宝锡炉料公司委托煜庆公司开展废钢代理采购、加工,宝锡炉料公司支付煜庆公司385元/吨(包括代理、市场开发、加工费、场地租赁费),并负责成品销售、确定采购价格、经营管理等。由于废钢市场行情下滑,宝锡炉料公司于2013年3月初停止向杨蕾提供资金。(一)诈骗事实2013年3月底至2014年8月,杨蕾隐瞒经营亏损的真相,以经营拆船废钢生意、贸易、当铺等投资为由,许诺月息2%至10%的回报为诱饵,从卫某某、应某某、薛某某等二十三名被害人处骗取35,632.3124万元,陆续归还29,178.094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454.2178万元,其中:卫某某2,206.1749万元,应某某504.25万元,薛某某50万元,季某某350万元,陈某11,623.6万元,须某某319万元,姚某某、滕某某、唐某某、王某1、陈2五人合计505.5万元,史某某6.4万元,周1122.416万元,陈某37万元,殷某某450.6469万元,高某16.49万元,周29.1万元,周某391万元,杨某174.84万元,陶某某66.8万元,康某某17.75万元,吴某9.5万元,马某某23.75万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杨蕾隐瞒其已背负巨额债务的真相,以煜庆公司名义与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销售合同,再与上海贺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将依照上述合同所购入的合计3,000吨钢材销售给贺和公司。后贺和公司取得宝井公司提供的3,000吨钢材,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煜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076.5659万元,但杨蕾仅向宝井公司支付了210万元,将剩余的866.5659万元截留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债。至案发,被告人杨蕾造成上述二十三名被害人、一家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共计7,320.7838万元,其中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消费等共计6,940.3982万元。杨蕾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仅数万元。2015年11月29日,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人员在辛立村公安检查站对进京大客车进行检查时,通过信息比对将在外逃逸的被告人杨蕾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卫某某、应某某、薛某某、季某某、陈某1、须某某、姚某某、陈2、王某1、滕某某、唐某某、史某某、周1、陈某3、殷某某、高某、周2、周某3、杨某1、陶某某、康某某、吴某、马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条》、《合作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蕾虚构盈利假相、隐瞒亏损事实,先后以经营拆船废钢生意、进出口贸易、当铺等投资为由,许诺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取钱款。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宝井公司经营钢材贸易、加工、配送业务。2014年4、5月份,杨蕾、孙斌提出要做钢材贸易,想扩大公司的贸易量以便向银行贷款。傅联系了需要钢材的贺和公司,由杨蕾的煜庆公司分别与宝井公司、贺和公司签订合同,贺和公司付款给杨蕾,杨再付给宝井公司,宝井公司向贺和公司发货。至2014年8月,贺和公司从宝井公司提走共计4,800吨钢材,其中3,000吨货款贺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给杨蕾,共计1,076余万元,而杨蕾仅支付210万元,欠宝井公司866余万元。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所在的贺和公司需购买钢材,与宝井公司进行商谈,傅某某说煜庆公司要做大贸易量,将该笔业务从煜庆公司过一下,贺和公司将货款付给煜庆公司,再由煜庆公司付给宝井公司。其中3,000吨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给煜庆公司,共计1,076余万元。4、证人傅某某、王某2销售合同、提货单、出库单、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的内容与傅某某、王某2证言相符。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其在新华钢铁公司担任总经理时与杨蕾的煜庆科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芜湖分料场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经营拆船废钢生意;2012年,其调到江苏宝锡炉料公司任总经理,将该合作业务划到宝锡炉料公司;双方合作协议每年签订一次,约定由杨蕾在芜湖租借船厂作为拆船基地,负责报废船的来源、拆解,刘所在公司负责资金、价格,每吨支付杨385元费用(包括加工费、场地租赁费等),双方合作到2013年初,宝锡炉料公司停止出资。由于煜庆公司没有从事废钢的资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所在公司联系了有资质的公司作为支付贷款的中间公司开具发票,并将贷款转给杨,这些公司有上海海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海明俊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南通海乐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皖发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无锡市古月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嘉善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双方终止合作时,杨有2,000多万元的库存没有结算给其公司;到2014年4月左右,杨还有1,000多万元库存款未结算,当年,其公司向无锡市中级法院起诉了煜庆公司,要求返还库存款,胜诉后一直没有拿到钱。刘某某提供的《采购合同》、《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货物所有权转移书》、《购销合同拟签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磅码单》、《银行转账凭证》、《合同变更协议》、《废钢采购结算单》等书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3月,刘所在公司与上述中间公司签订采购废钢合同、废钢数量及支付价款情况。该内容与刘某某证言相符。6、《芜湖料场加工、起落驳作业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1月8日,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锡炉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市建立分料场,宝锡炉料公司委托煜庆公司开展废钢代理采购、加工,宝锡炉料公司支付煜庆公司385元/吨(包括代理、市场开发、加工费、场地租赁费),并负责成品销售、确定采购价格、经营管理等,所有进入租赁场地的货物所有权属归宝锡炉料公司所有,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宝锡炉料加工有限公司诉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宝锡炉料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堆放在安徽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的4,390余吨废钢所有权属宝锡炉料公司,如无法返还按每吨2,300元赔偿损失。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煜庆公司归还宝锡炉料公司废钢4,200余吨,如无法归还按每吨2,094元赔偿损失。并于当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煜庆公司先后与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3月,宝锡炉料公司转给杨蕾200万元后不再出资,合作结束。之后,杨蕾以经营拆船生意、饭店、当铺及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应某某等23人、宝井公司借款36,708,8784.42元,已归还本息293,880,945.94元,实际损失金额73,207,838.48元,其中:欠应某某504.25万元,薛某某50万元,季某某350万元,卫某某2,206.174935万元,陈某11,623.6万元,须某某319万元,姚某某、滕某某、唐某某、王某1、陈2等人合伙505.5万元,史某某6.4万元,周1122.416万元,陈某37万元,殷某某450.6469万元,高某16.49万元,周29.1万元,周某391万元,杨某174.84万元,陶某某66.8万元,康某某17.75万元,吴某9.5万元,马某某23.75万元,宝井公司866.565955万元;资金去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截至2013年3月11日,煜庆公司与宝锡炉料公司合作结束杨蕾银行卡余额情况:杨蕾9个银行账户余额为38,847.56元,煜庆公司账户余额为31,098.16元。至2014年7月案发,杨蕾银行卡余额情况:杨个人9个银行卡余额为19,342.05元,煜庆公司账户余额为4,454.20元,宝正豪公司为75,187.85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蕾的两处房产、三辆汽车(凯宴、奔驰、桑塔纳)均因其他民事案件被杨浦、宝山、浦东法院查封、保全。10、被告人杨蕾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其中,2016年11月3日、11月29日供述证明:杨蕾于2011年4月以上海煜庆科贸公司名义与刘某某负责的上海新华钢铁公司签订芜湖分料场合作框架协议,由其负责租赁场地、采购报废船,刘负责出资并控制资金使用,杨采购废船后由刘支付货款、支付杨加工费,废钢出售给刘的公司,利润也归对方公司。刘2012年调到江苏宝锡炉料公司,将该业务带到宝锡炉料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框架协议。因煜庆公司没有经营废钢资质,无法出具废钢发票,刘的公司联系可以开具废钢发票的公司,由该公司出具发票给刘的公司,刘公司将货款汇到这些公司后再转到杨的账户,由杨支付购买废船的款。在合作期间,经营废钢的资金刘的公司出一部分,杨出一部分(前期约500万元),然后就是向社会上朋友借款。杨租用了芜湖市路友造船厂为基地,并让路友船厂拆船,杨支付该船厂每吨280元拆船费,其将拆得的废钢在市场上出售,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3月,宝锡炉料公司最后一笔出资后不再投资芜湖拆船基地,资金无法周转,其只能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借款,没有资金做废钢生意了,实际上已不再收购废船,业务也停止了。其间,主要是向朋友说芜湖拆船废钢生意好,也有以做进出口生意、垫资代验资为由借款的,向他们承诺每月2%至6%回报,这些人中也有朋友介绍的人。借来的钱主要用于归还前债、支付高额利息,少部分用于个人及公司开销,还欠7,000多万元不能归还。具体数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关于与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公司贸易。2014年5、6月,由于缺资金,其通过孙斌认识宝井公司傅某某,知道该公司与贺和公司做钢材贸易,就想让煜庆公司通过做中间商把贸易做大一点,可以向银行多贷款,于是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由煜庆公司向宝井公司采购钢材销售经贺和公司,贺和公司将1,0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煜庆公司,而煜庆公司只给了宝井公司200多万元,余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他人债务。针对被告人杨蕾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杨蕾投资经营情况。杨蕾辩护人认为其在安徽芜湖有拆船基地,投资项目真实,利润可观,能够支付投资人的高额回报。经查,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杨蕾在案供述及安徽芜湖料场相关协议证明,杨蕾自2011年开始,以煜庆公司名义与刘某某负责的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合作经营废钢生意,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投入资金、确定采购废船价格、负责废钢销售、支付煜庆公司加工费、场所租赁费等,在合作中享受利润成果并承担市场风险,对经营起主导作用。而煜庆公司只是代理采购废船、拆船加工,将拆下的废钢交付宝锡炉料公司,按照宝锡炉料公司经营计划执行,经宝锡炉料公司确认加工的废钢数量后得到每吨固定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加工费、场地租赁费在内,其在合作中起辅助作用,不能自主经营、采购、销售,不承担市场风险责任。本案指控的是杨蕾2013年3月后至2014年7月期间的犯罪,无论杨在2013年3月之前与宝锡炉料公司如何合作、盈亏多少,此后已没有资金、实力进行拆船废钢业务,现有证据也证明其停止了该业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杨蕾向多名被害人借款的理由及用途。杨蕾辩称其是以拆船做废钢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而没有以贸易、当铺投资为由借款,所得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和偿还前债。经查,被害人卫某某、应某某、薛某某等十余人报案陈述证明杨蕾以拆船废钢生意分别向其借款,被害人殷某某、周1陈述证明杨以做当铺生意为由借款,被害人周某3陈述证明杨以做进出口贸易为由向其借款,其他多名被害人陈述证明杨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借款。审计鉴定证明,从2013年3月至案发,杨蕾向应某某等23人共计借款3亿余元,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杨在案多次供认,2013年3月后,资金无法周转,没有资金做废钢生意了;其向被害人借款的理由主要是拆船废钢生意,也有以做进出口贸易、当铺、垫资代验资为由借款的;借来的钱主要用于归还前债、支付高额利息,少部分用于个人及公司开销。其在案供述与众多被害人陈述、司法审计意见及相关书证印证。据此,能够认定杨蕾以投资经营拆船废钢生意、进出口贸易、当铺等为由向23名被害人借款,所得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消费。3、关于杨蕾个人及其公司资产。杨蕾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有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芜湖拆船基地有废船20多条及场地上废钢5000多吨,还有个人不动产和多辆汽车等财产,其有能力偿还欠款。经查,根据杨蕾实际控制的煜庆公司与宝锡炉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所有进入芜湖拆船租赁场地的货物所有权属归宝锡炉料公司所有;司法会计鉴定显示,2013年3月,杨蕾控制的公司及个人账户余额仅有数万元,至案发,余额相当;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蕾的两处房产、三辆汽车均因其他民事案件被其他法院查封、保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煜庆公司应归还宝锡炉料公司废钢4200余吨。据此,杨蕾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4、关于定性。第一节,自2011年开始,杨蕾与新华钢铁公司、宝锡炉料公司有合作经营拆船废钢业务,由于废钢市场行情不好,2013年3月结束合作;之后,杨蕾隐瞒其与宝钢下属公司终止合作、没有资金做拆船废钢业务的事实,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对外借款,将所得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前债和个人消费,造成23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6,000多万元,且事后逃逸,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节,辩护人认为宝井公司、贺和公司是真实贸易双方,杨蕾与该两家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借银行汇票,其本质是民间借贷。经查,宝井公司负责人傅某某、贺和公司负责人王某2证明,杨蕾当时称参与其中作为中间商是为了煜庆公司做大业务量,以便向银行多贷款;杨在案供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基于杨蕾上述经营状况、经济条件,2014年初,杨蕾已背负巨额债务,其隐瞒真相,参与宝井公司与贺和公司的贸易作为中间商,无论其在该笔贸易中是否获利,其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购货方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截留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54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蕾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钱款866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蕾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辩称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主要事实的翻供,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