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谢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467号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号八零公社*#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390224-4。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强,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被告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因使用公司资金和期货业务尚欠原告140492元,约定2014年7月8日前还清,并以被告父亲谢光荣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仍欠原告68504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68504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款凭据》(复印件)一份及声明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8504元,曾提供其父谢光荣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后该房产证被其妻李恩姑领回的事实。证据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8504元,曾提供其父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公司,欠条上的“谢强”签名为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谢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系复印件,非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谢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款凭据》原件,证明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小川,并将《欠款凭据》原件交刘小川。刘小川持《欠款凭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刘小川将《欠款凭条》原件交给了被告谢强。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刘小川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强原为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公司资金及期货业务款。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0492元,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清,并提供其父谢光荣位于赣州市章××区××路××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71988元,尚欠原告款项6850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款凭据》及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强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所出具的《欠款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850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小川,其已与刘小川达成还款协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款项68504元;二、限被告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翰翎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款之利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