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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金强、杨小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强,杨小云,咸某1,咸培亮,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强,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云,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某1。法定代理人咸培亮,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咸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培亮,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言,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法定代表人:张焕新,该单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河道管理局,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17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单位局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希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金强、杨小云与被上诉人咸某1、咸培亮、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民初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强、杨小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系咸某1带领徐晶晶到河道内玩耍,咸某1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发现场的水坑并非自然形成的,而是有人违法采砂造成的,河道管理主体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咸某1、咸培亮、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强、杨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咸某1、咸培亮、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受害人徐晶晶与咸某1至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芦河河道内玩耍,后徐晶晶进入河道一水坑内玩耍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同村居民咸永贵将两人从水坑内捞出。另查明,徐金强系徐晶晶父亲,杨小云系徐晶晶母亲,两人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徐晶晶。咸培亮系咸某1父亲,咸某1无户籍登记。徐晶晶于2014年7月10日12点左右离家,至事故发生前没有回家,期间徐金强、杨小云亦没有寻找过徐晶晶。诉讼中,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徐金强、杨小云主张事故发生系因咸某1带领徐晶晶至河道内玩耍,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对河道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录像视频一份;咸某1、咸培亮则主张系徐晶晶约被告咸某1至河内玩耍,不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分别提交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防汛责任书等证据并均主张其并非该河道的管理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芦河系自然河流,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段,事故发生时,除河道内事故水坑之外,其他地方已经没有水。徐金强、杨小云主张该河道内水坑系他人采挖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徐晶晶系与咸某1至河边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金强、杨小云主张徐晶晶至河道内玩耍系受咸某1邀请,但提交的录像视频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徐金强、杨小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晶晶、被告咸某1均系未成年人,结伴玩耍系正常现象,咸某1虽已超过10周岁,但上述二人在刚开始时系在没有水的河道内,嗣后是谁提议到水坑内玩耍,徐金强、杨小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咸某1、咸培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系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段的芦河,该河系自然河流,其主要功能是为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该河流的管理主体不论是谁,在徐金强、杨小云未举证证明河道管理主体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河道管理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徐金强、杨小云另主张水坑系他人挖掘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晶晶居住地邻近河流,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没有预见能力,徐金强、杨小云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到徐晶晶在夏天中午离家之后极有可能下水玩耍,但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在徐晶晶离家后六个多小时内未予寻找,致徐晶晶溺水身亡,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徐金强、杨小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金强、杨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金强、杨小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徐金强、杨小云提供证人咸某2、咸某3的证言,主张案发的坑是打沙人为造成的。被上诉人诸城市水利管理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徐金强、杨小云所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系咸某1带领徐晶晶到河道内玩耍,咸某1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仅提供录像视频,对于其所称“案发现场的水坑并非自然形成的,而是有人违法采砂造成的,河道管理主体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确实充分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徐金强、杨小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金强、杨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