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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萍与李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李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000号原告:周萍,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峰,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周萍因与被告李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租用亚太花苑31幢501室期间,考虑到房子三室两厅,就转租了一个房间给被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入住期间没有工作,吃的也很差,就想做好事帮帮他,让他到我彩票店里打工。2016年4月原告从朋友那里把彩票店转过来后原告自己没去过,让被告去经营的。前两个月也就是4、5月份,被告没少原告钱。6月5号之前原、被告双方间肯定是清账的。6月5号之后也是月头拿的刮刮卡,月底发现钱少了就找被告了。原告还报过两次警。6月5日被告欠原告5500元刮卡、6月6日欠900元,6月27日原告又拿了3000元刮刮卡给他,被告卖了刮刮卡就把钱往口袋里装。原告报警不再让被告做了。然后被告就失踪了。原告打听到被告没钱吃饭,到处借钱,原告就告诉彩民不要借他钱。被告欠钱后来向原告还过一次房租,但刮刮卡的钱没还过。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4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体育彩票代销证、业主证及彩票销售点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湘都公寓133#商铺的体育彩票销售点。2.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6月5日、6月6日、6月27日依次从原告处领取了5500元、900元、3000元刮刮卡未结,上面有被告的签字。3.2016年7月10日大桥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出警光盘各一份,2016年7月28日七星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录音各一份。其中大桥派出所出警情况及录音证明原告在亚太花苑31幢501室房屋里报警情况,录音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帮其经营湘都公寓的彩票店时,买了刮刮卡的钱被告自己拿了,自4月14日至7月1日共欠原告5000元刮刮卡钱,同时被告当时还欠原告房租没给。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外七星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原、被告在湘都公寓彩票店再次发生纠纷报警的情况。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由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系当时原、被告纠纷产生时报警情况的真实记录,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4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彩票店经营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内容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依证据3录音证明,截止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刮刮卡钱金额为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亚太花苑31幢501室房屋的一间房转租给被告李峰。2016年4月原告从朋友那转让了湘都公寓133号的彩票店。转过来后,原告自己未去经营,聘请被告去经营这个彩票店。后因被告售出刮刮卡后未将经营款交付原告,被原告发现产生纠纷。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亚太花苑31幢501室房屋产生争执,原告报警。大桥派出所出警期间,原、被告确认截至报警当天即被告欠原告刮刮卡营业款5000元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湘都公寓133号的彩票店产生争执,原告再次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店里的刮刮卡售卖所得款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款项金额,原告诉请中涉及的2016年6月份的刮刮卡9400元及证据2中的记录仅能证明被告2016年6月份在原告方领取的彩票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彩票营业款的金额;因2016年7月10日大桥派出所的录音显示截止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彩票销售款为5000元。故该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萍彩票销售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赵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