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星、任锡桂诉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星,任锡桂,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454号原告:赵文星,男,汉族,居民。原告:任锡桂,女,汉族,居民。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兴,男,汉族,公司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赵文星、任锡桂诉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赵文星、任锡桂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文星、任锡桂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文星、任锡桂撤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 玉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央宗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