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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鲁加财、李凤山等与贺瑞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加财,李凤山,邬治林,贺瑞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904号原告鲁加财,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凤山,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邬治林,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瑞兵,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鲁加财、李凤山、邬治林诉被告贺瑞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加财、李凤山、邬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贺瑞兵向信用社贷款4.9万元,三原告及案外人杜永信、杨斌树共同为此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贺瑞兵不能按约偿还贷款,后三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代还了该笔贷款。代还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贺瑞兵立即偿还三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1416.83元。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原件一份、鄂托克前旗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三支,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瑞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贺瑞兵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镇分社借款49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鲁加财、李凤山、邬治林及案外人杜永信、杨斌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瑞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三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贺瑞兵共偿还了本息合计41416.83元,后被告贺瑞兵未向三原告支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贺瑞兵代偿了借款本息,且有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三支予以证实,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贺瑞兵偿还41416.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鲁加财、李凤山、邬治林代偿款41416.83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贺瑞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