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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1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49帅美霞与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美霞,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帅美霞,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南通盛海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申请执行人帅美霞与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49136.36元及利息(749136.3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4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1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名下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现已不在该地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69332.36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房产查询情况表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查封但暂未实际扣押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