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黄玉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蒙西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075号原告:杨建,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经营者:黄玉琼,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林,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系黄玉琼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西文,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建与被告黄玉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成郫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0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经营者黄玉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为当事人,并追加蒙西文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经营者黄玉琼)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林、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西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雇佣劳动中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总��109978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经介绍到被告的郫县玉泰富侨足浴店的一楼茶楼装修工地提供雇佣劳务。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劳务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两个手指受伤住院10天,并在家按医嘱休养了3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调解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新公布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经营者黄玉琼)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装修的经营场地没用发生过伤害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装修经营场地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蒙西文未到���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4日,原告杨建经工友李某某、黄忠彬介绍到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经营者黄玉琼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经营场地从事装修施工,不慎被电锯锯伤,以致右手出血导致开放性外伤,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病情书载明,建议休息3月。《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入院证》代理人填写一栏显示黄忠彬系原告杨建亲属。《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杨建陈述2013年5月4日10时左右在成都市郫都区中铁瑞景二期会所工地上干活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杨建入院日期2013年5月4日11时33分,记录日期2013年5月4日14时。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杨建虚假陈述病史的事实,其质疑医院医师记录客观性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2、原告杨建伤情于2013年5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参照职工工伤致残相关标准,评定为九级。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3、董丽平受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经营者黄玉琼委托与被告蒙西文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经营场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蒙西文双包施工,自2013年3月18日开工,2013年6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118万元,发包方承担图纸或作法说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和防火设计规范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承包方承担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而产生的一切经��损失。4、经营者黄玉琼于2013年10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原告杨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因其处于受支配的雇员地位,不知晓具体雇主情况,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对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评述:1、关于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应承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蒙西文个人双包施工,应当按规定对原告杨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被告蒙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蒙西文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蒙西文对发生事故的建筑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双包方式施工,说明被告蒙西文是现场从事建筑装饰施工作业人员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蒙西文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承包人和原告杨建的雇主,存在对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对受其支配的雇佣人员疏于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过失,被告蒙西文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告杨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建陈述干活不慎被电锯锯伤,说明本案损害结果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原告杨建对自己所从事雇佣活动的潜在风险关注防范不足,存在粗心大意、操作失误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减轻被告责任。4、关于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与被告蒙西文在本案中分别承担责任的方式。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前所述被告蒙西文对本案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将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不符合我国建筑法,但该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不具有我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其按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向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实质是替代有过错的责任人向受害人赔偿,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因此,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向原告杨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被告蒙西文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蒙西文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杨建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合议庭确定减轻被告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蒙西文赔偿原告杨建残疾赔偿金34002元(28335元×20年×20%×30%)、误工费943.5元(44151元÷365天×26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0元×9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053.5元。二、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对被告蒙西文所负前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向原告杨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蒙西文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杨建负担1360元、被告蒙西文负担1000元、被告郫县玉泰富侨浴足店负担1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蒙西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来源: